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吳炳橋 被上訴人 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2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係以原判決之心證認定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盜刷上訴人信用卡於淘寶網購買教學用品共5筆,並無憑證等情。但於112年3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已自白在淘寶網刷卡之用品係用於自己教學用途上,並有填寫郵局繳費單以繳納刷卡金額1萬1,298元等語。但當庭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記載,經上訴人向審判長反映亦未獲置理。又上訴人於提出原審之調查證據狀係聲請向教育部調閱宜蘭縣礁溪鄉樂齡學習中心於特定期間之報帳核銷資料,豈料回函單位竟是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國民小學。而原審除未提示回函或告以要旨外,以被上訴人在淘寶網上購入之教學物品,應該也不能以個人名義報輕易報帳核銷,故此部分自有詳加調查必要。顯見原審未積極調查證據,且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查原審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詢問「該次帳單新
台幣11,298元,除了你稱被告刷卡的金額新台幣9,558元,還有一些是國內的購物,其餘的款項是何人所刷?」乙節,被上訴人有稱「原告所指的在淘寶網的購物,是購買我的物品沒錯,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所陳述的我盜刷的根本是不實在…」、「…從繳款單的數字應該是我寫的,所以應該是我繳的」等語,並經記載於原審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甚詳(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0頁)。是上訴人上述指摘原審就被上訴人重要陳述未在筆錄記載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原審向宜蘭縣礁溪鄉樂齡學習中心函查該中心報帳核銷資料乙節,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國民小學於112年3月15日以礁小教字第1120000995號函覆,原審並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上述函文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亦經上訴人陳稱「不管有沒有核銷的項目,有可能是被告用變相的名目去報假帳」等語,而為適當辯論,此有原審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43頁),故原審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亦無不當或違背法令。
㈡又查原判決除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刷其信用卡於淘寶網
購物用於教學用途乙節並非可採外,並依兩造雖離婚惟仍同居、信用卡帳單金額1萬1,298元亦已繳清、上訴人更無報警或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字據等事實,認為縱被上訴人有在淘寶網上以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然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盜刷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且衡諸若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於淘寶網刷卡購物,上訴人豈有不報警或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字據,甚至還自承已繳清上述刷卡金額之經驗法則,而認被上訴人應係在上訴人同意下而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盜刷行為。足見原審係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上開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無理由。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再主張被上訴人於淘寶網刷卡購物的物品均是被上訴人自己所需之教學用品等語,並於原審聲請向教育部函詢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原告所指的在淘寶網的購物,是購買我的物品沒錯」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無庸舉證,自無向教育部函查上訴人刷卡購物之物品有無向機關報帳核銷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審未再發函調查,難認有違法之處。更何況,被上訴人於淘寶網上刷上訴人信用卡進行購物乙事,與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信用卡,係屬兩事,當不因被上訴人於淘寶網刷卡係購入自己所需物品,即可遽認被上訴人係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而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之盜刷行為。是上訴人上訴理由徒以前詞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參酌上開說明,仍無可採。
㈢此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關於第469條
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本件上訴人另以原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違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求為廢棄,亦屬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