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6號聲請人 鄭秉豐 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相對人正陽企業行即 王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正陽企業行即王惠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於本案訴訟係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年終奬金,顯非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先例參照)。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雖有明文。惟因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乃指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者,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須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之標準,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僅係法扶基金會分會因勞動部之委託而准許法律扶助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尚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聲請人受有職業災害,不能繼續工作,而將聲請人違法解僱,惟依聲請人之聲明,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非因職業災害而提起勞動或民事訴訟。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至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認其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而獲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