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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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 吳志豪 即果然優有限公司清算人代理人 郭柏鴻 律師
李牧宸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果然優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係相對人果然優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於108年2月23日經核准設立,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等業務,惟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以致每日入不敷出,且無力繳納營業稅。為免公司財務缺口持續擴大,相對人僅得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於110年10月21日獲准,並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進入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公司帳上已無任何資產,惟仍積欠股東往來借款26萬7,309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核定之營業稅198萬5,661元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之罰鍰297萬8,491元,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清算人,已無任何資產,另有負債共計523萬1,461元等情,有經濟部110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1033655280號函、110年度清算申報書、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31頁)等文件為證。又相對人現仍積欠核定之營業稅及滯納金,有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2年6月16日北區國稅宜蘭銷字第1120207165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稽。則聲請人即清算人既已自陳相對人已無任何現金或財產,卻仍積欠股東往來借款26萬7,309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核定之營業稅198萬5,661元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之罰鍰297萬8,491元,自已無任何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遑論若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等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各項費用,無異徒增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則本件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相對人之財產及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