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4號原告 賴美珠
李威毅 被告 蔡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0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
1、3項內容,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一,原告係以一訴訴請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之訴,與第3項之異議之訴,即屬互相競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一,被告依該裁定對原告之債權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系爭本票裁定二之債權金額則為1,000,000元,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應為2,30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1,000,000=2,3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0,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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