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冠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惟其嗣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民國112年10月9日為止,尚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0,806元及其利息未償。
因債務人欠款業已逾期,屢經債權人催討無果,其情等同債務人逃匿避債,為免債權人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有執行困難之虞,債權人乃提起本件保全之請求,並 陳明 願供100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之擔保,請准就債務人之財產在30,80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準此,債權人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首有依法釋明之義務,兩者缺一不可;必待其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方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之聲請。是倘債權人未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96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即明。而上揭法條所指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乃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至上揭法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則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移至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
三、經查:債權人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資料,以為其本件「請求原因」(即債務人積欠款項未償等請求事由)之釋明,惟其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致債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債務人有何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將財產移至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等情形,致債權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則一概未見債權人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至債權人固提出催收紀錄,表明其屢次催討無果,惟此究與「債務人『逃匿避債』」之情形迥然有別,蓋所稱「欠款未償、催繳無果」乙情,客觀上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與「逃匿避債」等積極脫產之假扣押原因等量齊觀,遑論債務人瀕臨無資力乙節,充其量亦僅屬債務人有限之財產將來應如何公平分配(如何使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問題,而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已為甚至將為如何不利之處分」迥不相牟,其情既與假扣押之原因渺無相涉,亦不容債權人倒果為因執以聲請保全。從而,債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本件仍因未備假扣押之要件,而不生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問題;綜上,因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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