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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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乙○○、戊○○、丁○○、丙○○及己○○等5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警員 陳長良 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以致被害人5人各受傷害,傷勢均非輕,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重大,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於民國96年1月9日與5名被害人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128萬元,並已經給付完畢,有調解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被害人代理人庚○○於本院 陳明 被告已經給付賠償金額,願意給被告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40分止,在設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之「鴻禧山莊」,因參加公司尾牙宴而與同事一同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不顧此風險存在,仍於飲畢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而沿桃園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甚因酒後疲倦昏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同路段之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戊○○、丁○○、丙○○及己○○行經該處,甲○○見狀已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衝撞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致乙○○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膝、胸部挫傷等傷害;戊○○受有第十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及足踝挫傷、左足踝挫傷、左足第1指甲床下出血、雙腳瘀血鈍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口部出血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右小腿撕裂傷、頭部挫傷、頭皮血腫及眼瞼多處瘀血鈍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警員陳長良自首肇事,進而接受本次裁判。另甲○○並經到場處理警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5毫克,而查獲上開酒後駕車之情。
二、案經乙○○、戊○○、丁○○、丙○○及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復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乙○○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膝、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受有第十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及足踝挫傷、左足踝挫傷、左足第1指甲床下出血、雙腳瘀血鈍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口部出血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己○○則受有右小腿撕裂傷、頭部挫傷、頭皮血腫及眼瞼多處瘀血鈍傷等傷害,而其亦經據報到場處理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5毫克等情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丙○○於警詢所指述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另參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衝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堪認其於酒後確有反應能力、操控車輛能力欠佳之情,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酒精濃度測試值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告訴人乙○○等人之診斷證明書15紙,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0幀附卷可稽。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乙○○、戊○○、丁○○、丙○○及被害人己○○各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乙○○、戊○○、丁○○、丙○○及己○○既係均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戊○○、丁○○、丙○○及己○○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
(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現行刑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屬法律變更。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被告甲○○酒後駕車,又因過失之行為致告訴人乙○○、戊○○、丁○○、丙○○及己○○發生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惟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後既應適用舊法,因之,基於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是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戊○○、丁○○、丙○○及己○○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警員陳長良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30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等人之請求以告訴人乙○○等人因本件車禍各別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均受創甚鉅,而被告又拒絕損害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本院衡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戊○○、丁○○、丙○○及己○○各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其等所受傷勢均非輕微,被告犯罪之情節嚴重,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認上訴人之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以致告訴人乙○○等五人各受有前述之傷害,傷勢均非輕,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重大,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等五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乙○○等五人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被告甲○○所科之刑,非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已如前述,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審判,則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後,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