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文慶
(原名 王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文慶因好奇才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1次,現抗告人王文慶已不好奇了,已改過自新,所以已不再吸食安非他命,抗告人自己已完全可以控制住,又抗告人王文慶已50多歲,需要照顧父母及家庭,請求准免予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王文慶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友人 王鈺菁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王文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王文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至其以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要照顧父母及家庭為由,請求准免予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則於法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