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告 林朱全
鄭寶玉 被告 楊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