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秘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共同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陳豫宛 相對人 張哲倫 律師
張秉貹 律師 張雅雯 劉君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哲倫律師、張秉貹律師、張雅雯、劉君怡於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9年8月6日FDA藥字第1099903327號函所檢附之「嘔克朗注射劑OKmilonInjection(衛部藥製字第060155號)」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卷內之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時,如准許閱覽,有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爰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一、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242條第3項、第344條第2項、第348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1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且於此情形,限制持有秘密之人為該營業秘密之利用,亦不合情理,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之。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得將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使用於實施該訴訟以外之其他目的,或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爰設第三項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更規定:「對曾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聲請秘密之人。」、「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閱覽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時,法院書記官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二、由前開規定可知,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付費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則事涉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當事人自當具有此等權利。而於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關涉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242條第3項、第344條第2項、第348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本院於審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時,則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但為兼顧當事人之辯論權,因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故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且未因個案情況考量而再予以限制之情況下,受有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自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付費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聲請意旨略以: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9年8月6日FDA藥字第1099903327號函所檢附之「嘔克朗注射劑OKmilonInjection(衛部藥製字第060155號)」(下稱系爭藥品)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均無進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應不准閱覽、抄錄、攝影、影印。再退萬步言,僅就系爭資料當中之3.2.
P.1、3.2.P.2.1.1、3.2.P.2.1.2、3.2.P.2.2.1、3.2.
P.2.2.3、3.2.P.4.1、3.2.P.4.6、3.2.A.3部分,得閱覽、抄錄,不得攝影、影印。至於3.2.P.4.1、3.2.P.4.4、3.2.P.5.1、3.2.P.5.5、3.2.P.8.3均無開示必要,應不准許閱覽、抄錄、攝影、影印等語。
四、經查:㈠瑞士商赫爾辛基保健公司主張聲請人製造、銷售之系爭藥品
,侵害其所有之我國專利證書號I342212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而委任包括相對人在內之數名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審理中,系爭資料即為瑞士商赫爾辛基保健公司於上開事件聲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系爭資料為系爭藥品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自具秘密性,又其內容關於系爭藥品之成品、載劑之規格、檢驗資料等,可用於產製系爭藥品,自具有經濟價值,且系爭資料係聲請人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藥品查驗登記而來,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來函更註明「事涉廠商營業秘密或所營事業有關資料,請予保密」,可認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以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本件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當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書狀,雖記載應受
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系爭資料,惟於此項下更記載:系爭資料當中之3.2.P.1、3.2.P.2.1.1、3.2.P.2.1.2、3.2.P.2.2.1、3.2.P.2.2.3、3.2.P.4.1(當中部分文件,參見民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第3頁)、3.2.P.4.6、3.2.
A.3部分,得以秘保令開示的範圍為僅得閱覽、抄錄,不得攝影、影印;就系爭資料當中之3.2.P.4.1(除上開部分文件之其餘部分,參見民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第3至4頁)、3.2.P.4.4、3.2.P.5.1、3.2.P.5.5、3.2.P.8.
3部分,不准許閱覽、抄錄、攝影、影印等語。㈢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業如前述。而就系爭資料當中之3.2.
P.1、3.2.P.2.1.1、3.2.P.2.1.2、3.2.P.2.2.1、3.2.
P.2.2.3、3.2.P.4.1、3.2.P.4.6、3.2.A.3部分,聲請人於秘密保持命令之下,更聲請相對人僅得閱覽、抄錄,不得攝影、影印,卻未表明需為此等限制方式之理由,而系爭資料當中之3.2.P.1、3.2.P.2.1.1、3.2.P.2.1.2、3.
2.P.2.2.1、3.2.P.2.2.3、3.2.P.4.1、3.2.P.4.6、3.
2.A.3部分,多達30餘頁,其上所載內容逐一抄錄尚屬費時,且相當不經濟,聲請人既已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更認於法有據而准許,則於秘密保持命令之下,已足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無庸再限制相對人為影印、攝影,故相對人就此部分資料,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下,自得閱覽、抄錄、影印、錄影。
㈣至於聲請人就系爭資料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卻更主張系爭資料當中之3.2.P.4.1、3.2.P.4.4、3.2.
P.5.1、3.2.P.5.5、3.2.P.8.3部分,與爭點無關,而聲請不准許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本院就聲請人針對系爭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業已准許如前,則已經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案件當事人之辯論權之保障,於秘密保持命令核發之情況下,原則上並無再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影印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3.2.P.4.1為藥典參考資料,為公開資料;3.2.P.4.4為原料藥廠之COA,屬於第三人營業秘密,COA是有關各項原料的品保事項,其中屬於聲請人相對應之標準作業程序部分,均與聲請人遭控侵害之專利範圍無關;3.2.P.5.1是最終產品品保事項,與聲請人遭控侵害之專利範圍無關;3.2.P.5.5是有關藥品的不純物,與聲請人遭控侵害之專利範圍無關;3.
2.P.8.3是安定性資料,與聲請人遭控侵害之專利範圍無關等,以作為其聲請不准閱覽、抄錄、攝影、影印之理由。然3.2.P.4.1文件係為聲請人關於系爭藥品各項載劑原料之檢驗規格及檢驗分析方法。3.2.P.4.4文件係系爭藥品載劑之供應廠商所提供之檢驗結果報告書、聲請人自行檢驗系爭藥品各項載劑之檢驗結果報告書及該各項載劑之檢驗分析方法。3.2.P.5.1文件係聲請人所制訂系爭藥品最終成品檢驗規格及聲請人針對該項規格所制訂之系爭藥品成品之檢驗分析方法。3.2.P.5.5文件係系爭藥品活性成分 帕洛諾司瓊 之相關不純物的限量標準。3.2.P.8.3文件係系爭藥品之6個月期間的安定性資料。而就3.2.P.4.1及3.2.P.4.4文件部分,該規格雖係參考藥典修正,惟藥典版本不同,所參考制訂之規格亦有差異,聲請人雖參考藥典制訂相關檢驗分析方法,但不排除制訂檢驗分析方法時,依據本身之分析設備,進行參數上之調整。3.2.P.5.1文件部分,聲請人所制訂之系爭藥品最終成品檢驗規格及檢驗分析方法,或係本件後續證據調查所需,或係案件當事人陳明相關證據過程所需考量之點。3.2.P.5.5文件,係關於系爭藥品活性成分帕洛諾司瓊之相關不純物的限量標準,其中或有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事件兩造當事人為進行後續案件證據調查所需引用之資料。3.2.P.8.3文件,可能涉及系爭藥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判斷。聲請人僅稱上開資料與爭點無涉云云,尚可存疑。然不論如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既係於相關法規業已有限制或禁止訴訟資料閱覽之規定下,為保障他造當事人之辯論,而規範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則於考量相關要件而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況下,若無案件特殊情狀,自不應限制或不准訴訟資料之閱覽。因此,聲請人於聲請就系爭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卻更聲請系爭資料當中之3.2.P.4.1、3.2.P.4.4、3.2.P.5.1、3.2.P.5.5、3.2.P.8.3部分,不准許閱覽、抄錄、攝影、影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就系爭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下,就系爭資料自得閱覽、抄錄、影印、攝影。聲請人聲請於秘密保持命令之下,尚限制相對人不得影印、攝影或不得閱覽、抄錄、影印、攝影系爭資料當中之部分資料,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君豪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