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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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267號被告 席與玲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席與玲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肆日起羈押。
理由被告席與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戶籍在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入監前四處流浪、無固定住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106年起即陸續犯有竊盜、詐欺等多案,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足徵其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另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犯案情節、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認為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來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求日後審判程序之妥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故認本案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於109年3月14日起羈押。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