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婷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行經冬山路1段78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志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與陳怡婷同向行駛而行駛於陳怡婷之右後方,陳怡婷於上開路段欲向右變換車道在路旁停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陳志中見陳怡婷突然轉向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身與陳怡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志中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陳怡婷肇事後即由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陳怡婷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案經陳志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怡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陳志中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即由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陳怡婷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非甚重,惟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職業為會計,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