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線參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私接之外線3截」,應予更正為「電線三條」、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外線竊電,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水電工人間,就上述竊電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違反電業法行為雖始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迄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查獲,時間達三年,惟其犯行乃係本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一次竊電行為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補繳電費,有該公司收據2紙在卷可查,其深表悔悟,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電線三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封印鎖二只,均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一款(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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