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鈞院99年度司執速字第452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嗣於民國99年4月1日具狀請求追加第(四)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償還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2號及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010號強制執行之存款、薪資及拍賣股票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42,277元」,復於本院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三)項願供擔保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速字第4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明及第(四)項請求返還執行存款、薪資及拍賣股票價金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兄長 柯金 上邀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柯讚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目前尚欠本金888,021元,及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外人柯讚於86年間死亡,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即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存款與薪資),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522號事件執行中,並於99年3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准由被告向第三人收取所查扣之存款,並命第三人拍賣原告之股票。惟原告自幼家境清寒,加以父母失和、分居,原告從小即由祖父母撫養至其等過世,國中畢業後即獨自北上討生活,以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學業,自79年考進合作金庫至82年10月間結婚前均居住於北部,至83年始請調至嘉義分行工作,並隨配偶搬至嘉義居住,然仍未與訴外人柯讚同住,長久以來與家人關係疏離而未同居共財,故於訴外人柯讚死亡時,確實無法得知其財務狀況及對外負債情形,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未繼承任何遺產,依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繼續強制執行,用以清償原告繼承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用以清償原告所繼承之保證債務,已違反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2號(起訴狀誤繕為99年度司執速字第452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原告兄長 柯金上 前於79年3月31日邀同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柯讚及訴外人 鄒福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利息按年息13.5%計算,借款期限自79年3月31日起至80年3月31日止,每月繳息一次,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柯金上自79年5月31日起逾期未繳,被告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79年度促字第1636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換發80年3月6日雲院全民執戊決字第79-1216號債權憑證、89年8月11日雲院任民執戊決字第89-5057號債權憑證、94年7月14日 雲院瑜 94執癸字第7510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訴外人柯金上於81年4月11日死亡,由訴外人 柯蔡 招及柯讚繼承;嗣訴外人柯讚於86年2月12日死亡,由訴外人 柯蔡招 及原告繼承,經被告代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柯讚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惟仍未拍定,至今尚欠本金888,021元,及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 柯讚之 連帶保證債務,早於79年5月31日即經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且原告與本件借款人柯金上、連帶保證人柯讚及母親柯蔡招均同居共財,迄81年4月11日訴外人柯金上死亡止,均住居於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頂湖69之6號,嗣原告雖於82年10月13日結婚,然依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原住頂湖村7鄰頂湖69之6號柯蔡招戶內民國87年3月25日住址變更」之記載,可知其遲至86年2月12日被繼承人柯讚死亡為止,均與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居共財,對系爭債務之存在顯早已知悉,自無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之適用。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情事,惟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用之文句係「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民法第1154條第1項之文句「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認意定之限定繼承,繼承人負物的有限責任);並參照該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及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係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而非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該限制責任究係採「人的有限責任」或「物的有限責任」?鑑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文字敘述僅係限定責任範圍,及該條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至強制執行時,因係追溯適用,其繼承之遺產恐已遭變賣殆盡,從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立場,應認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決議),查本件被繼承人既遺有遺產而由原告繼承,原告對系爭債務仍應負「人的有限責任」,被告自得對其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司執字第4522號債務執行卷宗。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柯金上於79年3月31日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柯讚及訴外人鄒福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訂借據及金融卡融資契約各1份。
(二)上開借款因逾期未繳,經被告於79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柯金上及柯讚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79年促字第16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訴外人柯讚所共有之不動產後,就未受清償之部分發予80年3月6日雲院全民執戊決字第79-1216號債權憑證,之後並陸續換發債權憑證,最近一次換發為該院94年7月14日雲院瑜94執癸字第751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至今尚有本金888,021元,及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
(三)訴外人柯金上於81年4月11日死亡,由原告被繼承人柯讚及訴外人柯蔡招繼承,嗣原告被繼承人柯讚於86年2月12日死亡,由訴外人柯蔡招及原告繼承,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請。
(四)被告於99年間,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7月14日雲院瑜94執癸字第75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99司執字第4522號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並陸續以嘉院貴99司執速字第4522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東嘉義分公司及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扣押原告於合作金庫嘉義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並委由該公司代為拍賣股票扣除手續費後,餘額743,884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本院;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合作金庫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被告收取25,511元完畢;命就原告對合作金庫東嘉義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之1/3移轉於被告;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合作金庫之存款債權,經該院以99年3月29日北院隆99司執助未字第1010號執行命令,命合作金庫將上開存款債權416,916元開立支票支付本院,至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由其繼續履行訴外人柯讚對被告之債務顯失公平,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柯讚生前受其子即訴外人柯金上之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上開借款因逾期未繳,經被告於79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柯金上及柯讚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繼承人柯讚所共有之不動產後,就未受清償之部分由該院陸續換發債權憑證,最近一次換發為該院94年7月14日雲院瑜94執癸字第7510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訴外人柯金上於81年
4月11日死亡,由原告被繼承人柯讚及訴外人柯蔡招繼承,嗣被繼承人柯讚於86年2月12日死亡,由訴外人柯蔡招及原告繼承,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及金融卡融資契約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9年促字第16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院雲院全民執戊字第79-1216號通知及公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80年3月6日雲院全民執戊決字第79-1216號債權憑證,94年7月14日雲院瑜94執癸字第7510號債權憑證、98年4月7日雲院 明家悅 決字第02734號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繼承人柯讚同時對被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與消費借貸債務,嗣該債務由原告於98年5月22日前繼承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自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因父母失和分居,自幼即與祖父母同住於雲林,並由祖父母扶養長大,國中畢業後即於68年獨自北上求學工作,且於82年結婚之後即將戶籍遷出,長久以來未與被繼承人柯讚即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柯金上同居共財等情,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證本2份、合作金庫銀行員工人事資料表影本1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
2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6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原告鄰居丙○○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是否有住在雲林縣口湖鄉頂湖69-6號?)證人丙○○:有,但原告國中畢業後就沒有住在那邊且很少回來,大概過年過節會回來,之前是原告之爺爺奶奶住在那邊」、「(柯讚是否有住上開住址?)證人甲○○:柯讚戶籍是設在該處,但柯讚都在外面幫人做工」、「(上開住址是原告爺爺奶奶住於該處?)證人丙○○:是,很少看到柯讚回來,我印象中好像在高雄」、「(為何原告會與爺爺奶奶一起住?)證人甲○○:因原告小學是爺爺奶奶帶大的,當然住在一起」、「(原告國中畢業後大約多久看過她一次?)證人丙○○:過年才會看到」、「(是否會看到柯讚與原告一起回來過年?)證人甲○○:柯讚從年輕時就出外工作,與原告母親感情不好,兩方沒有交集」、「(原告結婚時爺爺奶奶是否還在世?)證人丙○○:已經過世」、「(原告爺爺奶奶過世後,上開住址何人在住?)證人丙○○、甲○○:都荒廢了沒有人住在那裡」、「(原告與其父感情如何?)證人丙○○:我很少看他們兩個在一起。證人甲○○:他們兩個很少有交集」、「(原告國中畢業到結婚前是否曾看過他回來?)證人丙○○:我只看過一次原告與同學回來辦同學會。證人甲○○:不曾看過。」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與被繼承人柯讚、訴外人柯金上間確無同居共財之情事,難認其能知悉被繼承人柯讚與被告間有保證債務關係,及柯讚繼承訴外人柯金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柯讚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可採信。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訴外人柯金上及被繼承人柯讚死亡前,均與渠等於同一戶籍,故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云云,然戶籍登記僅係戶政機關便於行政管理所設立之制度,戶籍登記之處所故得做為認定住所之依據之一,但亦非絕對,如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能僅以戶籍登記逕認當事人即居住於該地。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柯讚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未繼承被繼承人柯讚之任何財產,並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國資料贈與清單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否認,辯稱被繼承人柯讚仍留有遺產云云,並提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為證。然被告亦不否認該地籍謄本內關於原告之繼承登記係被告於97年對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動幫原告代辦繼承登記,足認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應不知道該筆土地之存在。又衡諸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繼承上開土地面積896.8平方公尺之1/6持分,依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元計算,亦僅值23,915元,較所繼承之債務本金高達888,021元顯不相當;且原告自小即未與被繼承人柯讚同財共居,亦未因上開債務而獲得任何利益,如因原告繼承小額之遺產而令其負擔高額債務,當屬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七、縱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7月14日雲院瑜94執癸字第7510號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既僅以原告所得被繼承人柯讚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債務,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主張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實,既屬有據,其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准許,則原告另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