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曾智群 律師即被繼承人 柯仁祥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柯仁祥之遺產管理人曾智群律師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仁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柯仁祥之遺產管理人後,並經鈞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柯仁祥之債權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為履行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職務,聲請人前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最新財產資料以編造遺產清冊,與債權人聯繫了解遺產狀況後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經核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目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在案之不動產,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今援引嘉義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計算標準第28條之規定,向鈞院請求酌定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管理報酬,並准予優先受償等語,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99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民事卷宗,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柯仁祥之遺產管理人無訛。經查,被繼承人柯仁祥遺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698建號之建物,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合計為666,100元,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1日雲院恭98司執庚字第7732號通知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及遺產管理人付出之心力等各項情狀,認遺產管理人請求之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三即19,983元為管理報酬之範圍內,應屬合理,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此範圍尚屬過高,本院爰核定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9,983元。至聲請人所請管理報酬逾19,983元之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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