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平均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8,
708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28,540元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經計算為45,477元:
1.保險費支出每月12,929元,包括:⑴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契約有效期間為終身,每月每期保費2,265元。
⑵大都會永安保險,契約有效期限至民國110年10月4日午夜12時止,每月每期保費3,564元。
⑶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契約有效期限終身,每月每期保費2,322元。
⑷安泰雙星祈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有效期限終身,每月每期保費797元。
⑸安泰新保本終身壽險,契約有效期限終身,每月每期保費1,562元。
⑹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限終身,每月每期保費2,419元。
2.抗告人另需給付保險質押借款之每月利息,每月共4,093元,包括:
⑴安泰人壽每月1,073元。
⑵新光人壽每月2,844元。
⑶大都會人壽每月176元。
3.勞、健保費用每月2,559元。
4.每月水費86元、電費260元。
5.電話費:⑴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每月497元。⑵號碼00-0000000,包含每月上網網路費、租機費用,每月1,372元。
⑶室內電話00-0000000,每月325元。
6.管理費每月繳交640元,除以5人,故平均分攤後為每人每月128元。
7.瓦斯費每月99元。
8.工作上支出,車牌000-00自用大貨車部分:⑴燃料稅1年12,294元,每月1,025元。
⑵牌照稅1年10,800元,每月900元。
⑶汽車保養修理檢驗費,每月8,284元。
⑷過路費每月1,800元。
⑸汽車任意保險費每年6,011元,每月500元。
⑹汽車強制保險費每年5,279元,每月440元。
9.伙食支出:因為三餐外食沒有收據,買菜也沒有在開收據,因此僅能以早餐30元計,午餐以60元計、晚餐60元,每月共4,500元
10.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共5,680元:⑴受扶養人 陳弘御 之扶養費部分:幼稚園註冊費每學期12,120元,平均每月2,020元;幼稚園每月月費3,010元。
⑵受扶養人 陳語旋 之扶養費部分:就讀於嘉北國小97年第
一學期之學費4317元,第二學期為3480元,平均每月為650元。此均為必要之費用,且聲請人已提出收據為憑,原審片面認定酌減為2,650元,未見提出任何理由及依據。
11.以上總計為45,477元。㈡原裁定稱「除室內電話費中之上網費用每月990元…剔除…
」但該上網費用係用來聯絡工作使用,及每日確認行車路線,自係必要費用。另外,燃料稅每月1,025元、牌照稅每月
900元,均係必要支出而為原審未認列,亦未說明不列之理由,另汽車任意保險費每月500元,係因抗告人以駕駛為業,強制責任險係最基本保障而已,必須發生死亡、殘廢才賠償,傷害即不賠償,若發生事故根本不足以保障,故原裁定刪除該費用顯不適當。
㈢保險支出部分:
1.原裁定認為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並非屬於必需之支出,故將安泰人壽等均保險支出均刪除,然查全民健康保險僅係最低保障而已,全民健保有相當多不支付之部分,且住院僅能住三天左右,超過要自費,衡以現今台灣每人幾乎均有投保商業保險,甚至常常每月都有二份以上之保單,故投保任意保險係一般人必要之生活支出,甚至主計處計算國人平均必要支出,亦有認列保險費支出,何以原裁定竟然認定抗告人支出保險費為非必要支出?若抗告人於日後定期還款過程中,因意外受傷或生病,產生大額之非健保給付之開銷,又有何人願意為抗告人支付?
2.況且,該保險均是住院、醫療等費用,均是作為生病、傷害之必要支出,故繳交之保險費係作為投保上開日後費用之對價,亦是屬必要之支出。
3.若依原裁定所見,豈非要求抗告人將上開保單全部解約,將每月收入拿去繳交前置協商費用,但殊未考量,解約後抗告人之前已繳交之保險費均將遭保險公司扣除,而血本無歸,原裁定昧於現實,自行認定為非必要支出,但其理由極為牽強無據。
㈣退一步言,若認抗告人及子女等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之保險費
應予刪除,然而抗告人仍有其他高額之支出尚未認列,此分說於下:
1.每月之自行負擔之油資每月至少8,503元。此係抗告人確定必須支付之必要支出。
2.二位子女定期回診之醫療費用,每月250元。
3.二位子女之學用品費,一學期440元,平均一個月73元。
4.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費用,11個月共計7,362元,平均每月669元。
5.於每年尚需繳納地價稅110元、房屋稅5,145元,平均每月
438元。抗告人目前居住之房屋為弟弟 陳威南 所有,並無向抗告人收取任何租金,單純讓抗告人一家居住,故房屋稅及地價稅由抗告人繳納。
6.亦有進者,抗告人亦有母親待扶養,每月至少6,000元之開銷,抗告人負擔3分之1,另有2千餘元之開銷,原裁定亦未認列。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支出之金額,再扣除前置協商金額9
千餘元,顯然超過收入,並非抗告人故不成立協商,而係必要支出過高,為此狀祈鈞院廢棄原裁定,至感德便。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0利率、180期、期付9,214元」,惟抗告人未同意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附於98年9月2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中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商業保險費12,929元、保單質押借款利息4,093元、勞健保費2,559元(包括嘉義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經常會費100元、勞保740元、健保費本人加
2眷口1,719元)、水電費346元、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費用497元、室內電話費用(含上網費,00-0000000、00-0000000)1,697元、管理費640元、瓦斯費99元、稅賦1,925元(包括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燃料稅1,02
5元、牌照稅900元)、汽車保養修理檢驗費8,284元、過路費1,800元、汽車任意保險費500元、汽車強制保險費440元、膳食費4,500元、長子陳弘御幼稚園註冊費、月費共5,030元、長女陳語旋學費650元。抗告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自行負擔之油資至少8,503元、二位子女定期回診醫療費用250元及學用品費73元、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費用669元、地價稅及房屋稅438元(地價稅每年110元、房屋稅每年5,145元,平均每月為438元)及抗告人之母扶養費2千元,此經抗告人以98年12月3日民事抗告狀及98年12月10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陳報在案。
查:
⑴商業保險費12,929元部分:抗告人主張全民健保有相當
多不支付之部分,且住院僅能住三天左右,投保任意保險屬一般人必要之生活支出云云。按所謂必要性支出,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已如前述。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予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條、第2條參照),已足以因應一般醫療給付之需求。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並非屬於必需之支出,爰不予認列。
⑵保單質押借款利息4,093元、勞健保費2,559元(包括嘉
義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經常會費100元、勞保740元、健保費本人加2眷口1,719元)、水電費346元、管理費640元、瓦斯費99元,均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應予列計每月必要之支出。
⑶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每月497元、室內電話號碼
00-0000000,包含每月上網網路費、租機費用,每月1,372元、室內電話00-0000000,每月325元、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費用,11個月共計7,362元,平均每月669元,以上合計2,863元部分:抗告人自陳貨運工作上需要,有透過行動電話聯絡客戶以明載運地點之必要,固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及繳費證明為憑。惟查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僅係替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送貨,未替他人送貨,要送貨時佑螢公司,有一張單子載明送去何處,網路費用是讓小孩子上網學習英文等語(見本院9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則抗告人僅替佑螢公司送貨,佑螢公會指定地點請抗告人送貨,則抗告人送貨時間、送達地點單純,且上網費用係為讓小孩子學習英文所支出,並非與其職業送貨有關,本院參酌上情及抗告人職業上運輸業務之需求、手機通訊非不可替代性、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以及抗告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抗告人每月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通訊費以1,3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支出,不予認列。
⑷工作上支出包括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燃料稅1,025
元、牌照稅900元、汽車保養修理檢驗費8,284元、過路費1,800元、汽車任意保險費500元、汽車強制保險費44
0元部分,亦據抗告人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本院斟酌抗告人係以自有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該些支出尚屬必要合理,應予列計每月必要之支出。
⑸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自行負擔之油資至少8,50
3元部分: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該費用係98年11月16日加油1,000元、98年11月20日加油1,
001元、98年11月24日加油1,000元、98年11月26日加油1,002元、98年11月28日加油3,500元(此次在嘉義縣民雄鄉加油)、98年11月29日加油1,000元,合計8,503元,此固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憑,然經本院提示該統一發票與抗告人問該油資何時所加,抗告人答稱:不清楚等詞(見本院9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該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人於上開時間加油及數量,並不能證明該油資係抗告人為佑螢公司送貨所加。況抗告人於原審98年10月27日訊問期日自陳:「(法官問:所提呈98年4月10日到98年9月10日的薪資單據共6張,是佑螢紙業所給的嗎?)是的。」、「(法官問:其中扣項油費部分,是指何意思?)是加油公司付款。」、「(法官問:那車子是誰的?)正揚行的。因為車子為佑螢紙業載運貨物,所以油錢直接由該公司給付,再由運費扣除。」(見原審卷98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據上所陳,抗告人於原審從未主張須另行支付運輸油費成本,且自陳油錢直接由佑螢公司給付,再由運費扣除,再參諸抗告人提出之運費單據,每月均列有油費金額,均由運費中將油費扣除,再將餘額交付抗告人,其中98年12月運費單據扣除油費20,700元(抗告人稱係領11月之運費)、99年1月運費單據扣除油費29,080元(抗告人稱係領98年12月之運費),此有運費單據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於抗告意旨另陳每月自行負擔油資至少8,503元云云,主張事實與前審所述矛盾不一,要非可採,此部分不予認列。
⑹膳食費4,500元:此部分雖未見抗告人舉出相關明細,
惟本院斟酌聲請人為一成年男子,依所提每月膳食費金額折合每日膳食費為150元,支出尚屬必要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⑺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支出長子陳弘御幼稚園註冊費、月費共5,030元、長女陳語旋學費650元、二位子女定期回診醫療費用250元及學用品費73元、支付抗告人之母2千元等項目之扶養費,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存奢侈浪費情事,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⑻地價稅及房屋稅438元部分:抗告人另主張借住弟弟陳
威南之房屋,並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經查,抗告人並未主張支付任何房租或房屋貸款,名下亦無登記任何房屋,則前揭借住、代繳稅款等情,信屬真實。又此部分之支出尚屬適當合理,應予列計每月必要之支出。
⑼以上保單質押借款利息4,093元、勞健保費2,559元、水
電費346元、管理費640元、瓦斯費99元、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通訊費1,300元、工作上支出包括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燃料稅1,025元、牌照稅900元、汽車保養修理檢驗費8,284元、過路費1,800元、汽車任意保險費500元、汽車強制保險費440元、膳食費4,500元、長子陳弘御幼稚園註冊費月費共5,030元、長女陳語旋學費650元、二位子女定期回診醫療費用250元及學用品費73元、抗告人之母2,000元扶養費及地價稅及房屋稅438元,合計為34,927元,此為抗告人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㈢抗告人是否無法清償:
查抗告人開設「正揚行」,以為佑螢公司載運紙品為業,有如前述,其98年度1月至99年4月平均收入為47,471元(『63,217+17,878+70,830+67,730+24,718+33,872+51,072+62,932+46,120+39,273+48,999+46,718+66,453+40,
829+37,019+41,873』16=47,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已先扣除油費,以每月實領金額計算),有抗告人提出之佑螢公司98年4至99年4月運費單據共13紙,及抗告人提出臺灣企銀存摺節本呈現支薪資轉帳資料可查,可以認定。
扣除前揭各項支出34,927元後,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12,544元(計算式:47,471元-34,927元=12,544元)。而抗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0利率、180期、期付9,214元」,惟抗告人未同意致協商不成立等情,已如前述。而以抗告人每月剩餘金額12,544元,顯足以清償抗告人所應繳納之9,214元。況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債權銀行於前置協商所酌定之每月應還款條件,應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內。是本院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核與首揭聲請更生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式,惟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足供清償債務,是其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聲請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抗告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