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8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建設巷20號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上,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20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7月18日19時2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12日編號A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配合驗尿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為被告所有,惟施用完即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