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1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王忠順
被   告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211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每月初至償還50000
元以上。惟被告於100年4月份起第一次償還57000元
後,後續每個月均借故未按約定償還50000元以上,未料於
12年2月起被告又借故索性不再償還,經一再催討,均置
之不理,並於102年9月關機無法再聯絡,累計償還金額
共計257000元,尚積欠原告243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借款匯款存摺影本及償還匯入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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