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蔡昇良
蔡連昌
吳芳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0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昇良前就讀能仁家商、華夏技術學院時,
邀同被告蔡連昌、吳芳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
共2筆,係分別向原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1
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
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231975元,約定應於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84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蔡昇良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31975元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
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被告蔡連昌、吳芳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影本2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7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乙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