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戴李店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戴慈蓉
被 告 戴慈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
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481,429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母女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戴文漢 於
民國101年1月13日死亡,其遺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遺產稅額計4,351,443元,加計因漏報遺產遭裁處之罰鍰10
9,991元,合計4,461,434元,戴文漢之繼承人共有8人,
分別是兩造及訴外人 戴惠敏 、 戴慈娥 、 戴慈瑩 、 戴麒育 、戴
慈施、 戴巧娟 ,每人應繼分均為1/8,因繼承人間對於遺產
分配意見不一,遲未依法繳納遺產稅,原告收受遺產稅及罰
鍰繳款書後,為免逾期致生滯納金及遭移送強制執行,遂於
102年2月27日以現金繳納上開遺產稅及罰鍰,扣除遺產中
訴外人 戴文寬 信託之財產所生遺產稅額610,000元,每位繼
承人各應負擔481,429元〈計算式:(4,461,434元-610,0
00元)÷8=48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列繼承人
中除被告、戴麒育外,均已將其應負擔之金額給付原告。原
告雖非遺產管理人,惟遺產稅及罰鍰若不按期繳納,繼承人
將受科處罰鍰、滯納金、甚至強制執行等不利益,原告在繳
納期限內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繳納稅款及罰鍰、盡法定義務
,不違反繼承人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係以有利於繼承人
本人之方法為之,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支出之費用及利息。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
繳遺產稅及罰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81,429元,
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遺產之債務、管理費用及稅賦,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應由遺產管理人自遺產中支出,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戴
文漢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稅性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
遺產中支出,不得向繼承人請求。原告支出遺產稅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縱其代墊遺產稅之行為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惟
被告就遺產稅本無法定支付義務,亦未因此減免遺產稅負擔
,且原告支付遺產稅之金錢來源係戴文漢之存款遺產,而非
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之主張不符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戴文漢之遺產稅及漏報遺產所生罰鍰共4,461,434
元,係由原告繳納。
㈡上開遺產稅中,有610,000元係訴外人戴文寬信託財產所生
稅額,應予扣除。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戴文漢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8。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481,429元〈計算
式:(4461,434-610,000)÷8=481,429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81,429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應由遺產先付
、原告非以自己所有之金錢繳納上述稅款等抗辯,是否有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
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稅及贈與
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
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
處2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
稅應納稅額,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
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7日內開
始辦理;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
23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51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揆諸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稅之分擔,如無遺囑執行人時,即
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或繼承人合意之比例分擔,如未依
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即可能加處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如未依限繳納遺產稅,亦可能有滯納金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之不利後果,且遺產稅繳清後,方得為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
登記等有利繼承人之行為。本件兩造均未主張有遺囑管理人
,依法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遺產稅,是被告抗辯其
無支付遺產稅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繳
納遺產稅及漏報遺產之罰鍰,可避免繼承人遭處鉅額罰鍰、
滯納金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有助於完成遺產分割,堪認
係有利於被告本人,且不違反其本人可得推知意思表示之適
法無因管理行為,則原告因此為被告墊繳之遺產稅及罰鍰,
應屬管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償還。
㈢原告已於102年2月27日繳交遺產稅及罰鍰共4,461,434元
,扣除戴文寬信託財產之遺產稅額610,000元,按應繼分比
例1/8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應為481,429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應分擔之481,429元訴請被告償還,並附加自支出翌
日即102年2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另抗辯原告係以戴文漢所遺存款繳納上開遺產稅及罰
鍰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係先於102年1月7日自原告其
他帳戶匯款2,200,000元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之帳
戶,再向訴外人 戴慈容 借貸,經戴慈容於102年2月26日匯
入該帳戶1,800,000元後,原告再於102年2月27日自此一
帳戶提領4,310,434元存款,連同原告攜帶之151,000元現
款,至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繳納上開遺產稅及罰鍰等情,已提
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收款證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84-86頁),其既非動用戴文漢名下之帳戶內存
款繳稅,即難認被告所辯原告以戴文漢所遺存款繳納一情為
真。又訴外人 戴金柳 雖於另案主張上開帳戶與原告之橋頭區
農會帳戶、戴文漢名下之橋頭區農會、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岡山鎮農會帳戶、訴外人戴巧娟名下橋頭區農會帳戶共7帳
戶內存款均係戴文漢所有,戴文漢生前已表示在其死亡後,
將上列帳戶內存款共11,800,635元,贈與原告及戴金柳作為
生活基金之用,原告、戴金柳並於戴文漢死亡後協議各取半
數即5,900,317元,遂訴請現管領上列7帳戶存款之原告履
行協議給付半數存款,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
判決認定戴金柳主張屬實,並認戴文漢係以死亡為生效條件
,將前揭帳戶內之存款贈與原告及戴金柳,屬死因贈與,而
為戴金柳勝訴之判決,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9
1頁),然依該判決之認定,原告所受領之死因贈與存款即
非遺產,原告繳納上開遺產稅及罰鍰之金錢縱有來自戴文漢
之贈與,仍與由遺產支付有間,是被告此番抗辯仍非可採。
七、原告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為有理由,
則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