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蘇百合
吳兵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吳兵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百合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4日邀同被
告吳兵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400元
,借款自期限自94年4月24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每月償還
28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算。詎料被告蘇百合自
95年7月25日起即未清償付款,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174元及其利息未
為清償。被告吳兵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4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蘇百合
所不爭執,被告吳兵雄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