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劉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黃愛珠
被   告  籃淑楣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95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
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33條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係熟識多年朋友,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
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整,然原告以匯
款方式(原告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將
45萬元整匯入被告帳戶,嗣被告陸續還款16萬元後,至
97年1月30日被告親筆且捺印之借據乙張,借據內容聲明
被告於97年1月31日先清償1萬元,餘款28萬元於97年6
月30日全數清償完畢,詎料,被告僅在97年1月31日清
償1萬元後,自97年6月30日至今,被告未再清償剩下餘
款28萬元,按上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整及遲延利息,惟上開金
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
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
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