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張岩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楊辰儀 於民國94年8月26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
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
,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24期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至第25期起則依原告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
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週年利率1.148
%)。詎楊辰儀僅繳款至95年3月26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
告聲請執行楊辰儀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後,仍有353,066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歷史利率查詢表、本院96
年執字第6569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各1份在
卷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
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依此,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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