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被 告 劉啓丞
蔡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啓丞前就讀南強工商時,邀同被告蔡秀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係向原告訂借額
度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
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136980元,約
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劉啓丞自就讀學校畢業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117278元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
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蔡秀惠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5份、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