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被 告 藍一富
黃燕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
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民國
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為124,915元,故本件有關撤
銷權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
權額124,915元核定之。又因原告復訴請任一被告為金錢給付之
債權本金為124,9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9,830元(計算
式124,915元+124,915元=249,83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
2,650元,原告僅繳納1,330元,尚欠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