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八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簽定貨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中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貸款,總共分三十六期,每期應繳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不料,被告無法按期繳納貸款,履次催討均遭不理,為此,中信銀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依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要求原告代償欠款伍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並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原告遂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貨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債務代償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債務代償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