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詎乙○及甲○○竟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凌晨止連續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六甲○○租處通、相姦多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為丙○○報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等被查獲當時經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一幀在卷可證,核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甲○○先後多次通、相姦犯行,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慾、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次數、對告訴人丙○○家庭造成之傷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等尚未表示誠意,致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葛映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