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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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二人因告訴人甲○○與其父發生爭執後,上前護衛其父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衡情豈有僅止於隔開告訴人與他案被告 張美珍 之理,且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共同傷害等事實,亦經證人 姚靜婷 、 陳菊香 證明屬實,縱與他證人乙○○所述過程不一,然原審就證述不一處之取捨,顯然偏坦被告,因之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本院經查:本件糾紛係肇因於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擺攤販賣豆乾時,因其擺放在出大溪中正公園入門處右側旁之手推車阻擋車輛通行,欲將手推車自右側移往出大溪中正公園入門處左側對面空地亦即被告二人之父 張進財 攤位右側空地擺放,行經張進財攤位前方時,與張進財所乘坐之電動三輪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引發二人口角所致,可見雙方僅因細故爭執,仇隙不大,且告訴人與張進財發生口角爭執時,張進財另女兒即被告姊姊張美珍見狀後,已立刻上前推開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此經證人張美珍、 邱秀英 、乙○○證明在卷,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在張進財與告訴人未有肢體衝突,張美珍雖與告訴人互為拉扯,但彼此動作、傷害不大之情形下,衡諸事理被告二人實無庸再聯手毆擊告訴人,徒增彼此間之仇恨,是其等僅出面隔開張美珍與告訴人之拉扯,乃事理之常,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證人陳菊香為證人姚靜婷之母,證人姚靜婷復為告訴人之受僱人,其等證詞已不免偏頗迥護告訴人,且彼等證詞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業據原審查明綦詳(見原判決理由㈣、㈤所記),自無可取,反觀證人乙○○與雙方均熟識,維持一定友好關係,其在場目睹,所述各節自較合理,且其偵審中前後供述一貫,參酌其於原審中供述:「本來我和甲○○攤位也很好,但經過本案後,我並沒有按照甲○○的要求來作證,因為根本沒有三個人打她的事情,所以從那時起交惡。如果她所說的和我看到的是一樣的,我會願意幫她作證。」、「甲○○有去我們家,且拿了五千元出來要給我們家,叫我們家要幫他作證說她被三個人打。甲○○當天就直接把五千元放在我家桌上,人就走了,隔天我母親就拿五千元去還她。」(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是其供詞,尚無何瑕疵可指,自足信實,故原判決採用證人乙○○之證詞,捨棄證人姚靜婷、陳菊香證詞,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次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二人僅隔開擋住告訴人與張美珍間之拉扯,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除據證人張美珍於警局初訊時即供述她們二人在旁沒有動手等語甚明外(見偵字第二一00三號卷第五頁反面),並經目擊證人邱秀英、乙○○指證無訛,此業經原審查明,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綦詳,此外,本院經積極查證,亦未發現被告二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或與張美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故被告二人犯罪仍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