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三十之一號五樓之岱鑫工程行負責人,其以每月新臺幣三十萬二千元之代價向 蕭敏寬 承租坐落於臺北縣○○鄉○○街○○○號土地,期間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詎丙○○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未依法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之代價向不知名者買受臺北市十四號公園地下停車場、臺北縣板橋捷運線、臺北市污水處理場等地之地下工程營建廢棄土,而於上址內,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洗砂)之業務,並分別以月薪五萬元、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自上揭時間起,雇用被告甲○○、乙○○在上址操作挖土機、鏟土機及處理堆置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之業務,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以每月三十萬二千元之代價,租得蕭敏寬所有之臺北縣○○鄉○○街○○○號土地後,即於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止,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之情形下,向不知名者買受臺北縣板橋捷運線等地之工程營建廢土,而於上址內,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洗砂業務,同時分別以月薪五萬元、四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被告甲○○、乙○○在上址操作機械及處理堆置工程營建廢土,而共同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業務之事實,有戊○○九十年三月五日之稽查紀錄表乙份、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三二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及扣案之洗砂機一臺、怪手二臺、鏟土機二臺、大貨車一臺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即戊○○稽查大隊北區隊人員丁○○於本院前審證稱:查獲時,他們正在從事洗砂作業,所洗的砂石是從一般建築工地所挖掘的廢棄物,是往地下挖掘的泥土,有看到鋼筋、塑膠管、水泥塊。照片上面圈出來的部分就是鋼筋,鋼筋是先作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及至本院本審亦結稱:我有到現場查獲本件,當時他們在從事洗砂作業,所洗的土石,據丙○○說是從營建工地挖出來的。而依我們戊○○的解釋,該營建工地挖出來的廢棄土石,因為不是有害的廢棄物,所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不論實質上是否能再生利用(見本院本審卷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另證人即戊○○稽查大隊北區隊人員 黃天華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認定丙○○他們處理的是廢棄物,是因為現場有堆積鋼筋、塑膠管、水泥塊、磚塊等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頁);證人即戊○○環保警察隊隊員 宋玉寶 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參與查緝,現場有看到塑膠管、鋼筋、水泥塊等物(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頁)。足見被告三人辯稱僅係洗砂,並非處理廢棄物等語,委無可採。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以建築廢棄土從事洗砂,已屬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二)查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六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二三○○二號函釋示在案。其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係屬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中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原在法規上稱為「營建廢棄土」,現改稱:「營建剩餘土石方」,惟應仍不失其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設置供容納、掩(填)埋處理、或再生利用上述營建廢棄物之棄土場(現改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土資場),包含工程業者自行設置之棄土場,應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設置,亦有行政院准予備查之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查此要點,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經臺灣省政府函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惟在該日起至各縣市政府尚未自訂相關法規前,各縣市政府對於「土資場」之申請、設置,仍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並參用上開要點辦理,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營署綜字第三五○六四號函示在案)、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在卷為憑(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亦發布「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依上開法規所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營建廢棄土,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設置供容納、掩(填)埋處理或再生利用上述營建廢棄土之棄土場,包含工程業者自行設置棄土場,皆應依一定之法定程序,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可設置。本件被告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即在上址從事營建廢棄土之處理行為,並以之為常業,顯犯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未領有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常業罪。
(三)惟被告三人利用建築廢棄土從事洗砂,係屬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已據證人丁○○於本院本審結證無誤。證人丁○○於本院本審並證稱:營建工地挖出來的廢棄土石,因為不是有害的廢棄物,所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查獲當時的法令,如果未領有許可執照,不得經營如丙○○等人所從事的洗砂再利用行為,但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修正,經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一年公告後,將未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洗砂再利用行為,改以行政罰,不再科以刑罰(見本院本審卷審判筆錄第六頁)。而內政部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告「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指由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共同投資合作或聯合具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機構。」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共同清理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始得設置;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營運登記證後,始得營運。」另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四、再利用機構: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同辦法第三條則規定:「非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屬公告之事業,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依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營建事業廢棄物須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並核發營運登記證之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後,始得再利用。被告三人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固有違上開規定。然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被告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五十二條則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將修正前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同法第四十六條;並將未經許可,擅自再利用一般廢棄物之行為,自修正前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同法第五十二條,並對違反者改處以行政罰。則本件被告三人以工程建築廢棄土,從事洗砂之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已廢止刑罰,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三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三人免訴判決。
四、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固就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定有刑罰。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三人犯有同條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該條第二款係就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為之罰責,二者構成要件不同,被告三人縱有違反該款規定,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至被告三人從事本件洗砂行為,致生污染水源,固經台北縣政府以:現場無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未裝置獨立電表及流量計、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現場採樣檢測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任意棄置污泥於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體沿岸致污染環境等事由,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六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及三萬元罰鍰,有台北縣政府函文在卷為憑。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三人污染水源之行為,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命令停工或停業,自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