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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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曾有槍砲、走私、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戊○○因與乙○○有債務糾紛,乃邀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位於桃園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巧美人檳榔攤」,商討債務清償問題,乙○○邀同丙○○、甲○○、丁○○等人於當日晚間八時許依約前往上址。詎雙方洽談不和發生口角,戊○○竟夥同綽號「 阿漢 」等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多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分持鋁棒、木劍、鐵棒、木棍、撞球桿等物(均未扣案),毆打乙○○、丙○○、甲○○、丁○○四人後,嗣因聽到路上警車經過聲音,乃移轉地點,將乙○○等四人強押上一部箱型車上,並由戊○○夥同「阿漢」等五人上車看守乙○○四人,其餘多人分乘自小客車、吉普車各一部,以一前一後包夾方式,載往楊梅鎮矮坪子(即矮仔坪)山區,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並接續毆打乙○○,乙○○因此受有右眉三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雙手臂鈍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六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二公分、五公分、二公分之撕裂傷、臉部二公分撕裂傷、右手一公分撕裂傷、雙大腿鈍挫傷之傷害(乙○○、丙○○及丁○○三人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後述);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八公分及四公分撕裂傷二處、右側R|橈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乙○○等四人之行動自由遭非法剝奪將近一小時後,戊○○始差由 謝明宏 送往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救治。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傷害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甲○○等情不諱(原審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三三、四四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二至二六頁)。又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經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醫師驗明有「頭部外傷併八公分及四公分撕裂傷二處、右側R-橈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並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病例號碼第五九四六七一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七頁),另被害人乙○○受有右眉三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雙手臂鈍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六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二公分及五公分及二公分之撕裂傷、臉部二公分撕裂傷、右手一公分撕裂傷、雙大腿鈍挫傷之傷害(以上三人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亦有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三五、三六、三八頁),而其等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戊○○等人之共同毆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
二、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在「巧美人」檳榔攤,僅伊一人出手毆打乙○○等四人(見原審卷第二二頁);離開巧美人檳榔攤之後,就直接以其箱型車將乙○○等四人載去怡仁醫院就醫,並未載往矮坪子山區(見原審卷第四七頁);離開檳榔攤至怡仁醫院停留期間,並未再毆打乙○○等四人,沒有妨害自由等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丁○○及甲○○於警詢均證稱:伊等四人在檳榔攤被圍毆後,即為被告等二十餘人強押上一部廂型車,被告方面總共有三部車,另為一部吉普車、一部自小客車(轎車),載往楊梅鎮矮坪子山區等語(偵卷第一八反面、一九、
二三、二七反面等頁參照)。於原審審理中,⑴乙○○更證稱:他們就將伊等人帶上一台箱型車,載去到山上,伊等說要就醫才送下山來,送下來之後才把伊等傷了,硬把伊等四人拖上車。(問:到山上,對方有無打你們?)到山上後,對方有繼續打伊等人,有一個人打伊,不知道是誰,因為伊跟被告講說要把錢拿回來,被告聽了不爽就叫人打伊,用腳踢伊胸部,伊因害怕才講說錢不用還了,載伊去醫院就好等語(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⑵丁○○則證稱:對方有聽到警車的聲音,趕快用箱型車將伊等四人載到山區,伊被二人強押上箱型車,對方有五人(含被告在內)在車上,在矮子坪(山子頂)的山上,從埔心的山路上去到山上,行政上屬於楊梅鎮;在山上乙○○有被繼續打,伊等三人沒有,但一路上不知被告要將伊等載往何處,對方有講一些與乙○○財務有關的問題,去山區以後乙○○要求送醫,對方才送伊等四人去怡仁醫院,丙○○要求再從怡仁醫院載伊等四人到壢新醫院的,是在庭這位證人謝明宏,轎車上另有一位對方的人,那個人是在檳榔攤時有打,到山區時認出伊來才沒再打,他叫「阿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⑶丙○○證稱:伊的傷勢在頭部,伊是坐對方的車,當時對方七、八人,伊等只有四人,有先被載到山上,之前有先下車,被告有用手勾住乙○○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至八九頁)。足見,乙○○等四人於該檳榔攤被打傷後,被告等人仍不放過,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被害人四人上其箱型車,被告等人分乘三部車,前後包夾,復繼續控制被害人四人之行動自由,強行載往矮子坪山區,致該山區後,仍持續對乙○○毆打,接續控制乙○○等四人行動自由,直到乙○○心生畏懼,承諾免除債務後,才驅車下山差由謝明宏
(二)參以乙○○等四人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見偵卷第三五至三八頁),被害人等均於當晚九時四十二分至五十五分間到壢新醫院就診,惟雙方於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即已發生衝突,中間相隔約一小時至一個半小時,被害人四人卻未自行就醫,或由被告即時將之送醫,其等行動自由顯受控制。復參以案發地點永美路之檳榔攤,距離平鎮壢新醫院僅不及五公里路程,縱如被告所述先係將被害人等送至怡仁醫院後,嗣因被害人所求始再轉送往平鎮壢新醫院,惟查楊梅鎮之【怡仁醫院】,,現址在桃園縣○○鎮○○○路○○○巷○○號,距楊梅交流道僅約1500公尺,地點離高速公路不遠,並非如被告所述是在山上(本院卷第三三、四四頁),其前後距離亦僅約十公里有餘,以境內便捷之一號省道(縱貫線,延平路)相連接,所需車程亦無需達一小時之久(參見卷附網路地圖所示),故被告所辯顯已避重就輕。又由偵卷內警方據報案後至現場所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四四至五二頁),店內物品凌亂、血跡塗佈於白色牆壁、地板上之景況,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乙○○、甲○○所受傷勢頗為嚴重,則被告夥人於檳榔攤傷害乙○○等四人之後,若未再持續妨害自由, 任渠 等四人駕駛丙○○之小客車自由離去就醫即可,何至前後三部車強行載 走渠 等四人往更偏遠之「矮坪子」山區、怡仁醫院,繞一圈後才又轉請謝明宏載至壢新醫院,凡此,均與常理顯屬不符。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媳婦 戴碧蘭 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拿工具,因當時伊已經跑到外面了,沒有看到被告拿工具,當天被告有向伊拿錢一萬元,要送對方去怡仁醫院,當時只見到一部車,打架時只有伊與被告二人,沒有聽到槍聲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惟查,被告一人客觀上無法將乙○○等四人造成前揭所示之傷害,再證人既證稱當時伊已經跑到外面了,進來時沒有看到被告拿工具等語,則被告夥人傷害被害人四人時,證人已不在現場目睹毆打經過,且乙○○等四人均證實為被告夥人共同毆打,顯然證人戴碧蘭當時係由檳榔攤過去隔壁網咖通報示警,方為事實。至於丙○○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司機有走錯路,並無被強迫上車,可以自由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係於其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之後所言,與其警詢、偵訊所為證述矛盾(見偵卷第一八至二一、七二頁參照),是戴碧蘭與丙○○前揭證詞,與客觀事證有悖,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推翻被告有妨害自由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之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另其妨害自由犯行,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事證亦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被告與「阿漢」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於檳榔攤、箱型車上、矮子坪山區三地前後妨害自由行為,為基於同一犯意行為之接續,仍論以一罪。被告接續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丙○○、丁○○、乙○○及甲○○自由,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妨害自由罪處斷。再者,被告與其他男子多人先後對被害人等所為傷害、妨害自由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四、原審論處被告戊○○罪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乙○○、丙○○及丁○○等雖撤回傷害部分告訴,惟妨害自由罪要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接續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丙○○、丁○○、乙○○及甲○○等人之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妨害自由罪處斷,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阿漢」等多人作案所用之各種棍、棒、桿及木劍等物,未經扣案,且經被害人報案會同警方赴現場搜索,已無發現,顯係被告等多人事後清理現場已丟棄,有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前揭時、地,亦夥同「阿漢」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乙○○、丙○○、丁○○等三人,致其等三人受有情節不等之傷害,亦涉有共同傷害之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丙○○、丁○○業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撤回告訴狀,告訴人乙○○並於原審到庭表明撤回告訴意旨,有撤回告訴狀二件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三0、三一、四四頁參照),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論罪部分,公訴人亦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又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間,亦為牽連犯之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上訴效力所及之有關係之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