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六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十三、十四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處理),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再審,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係最高行政法院,且再審原告係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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