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廖穎愷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其駕照前已因交通違規案件而遭主管機關為吊銷之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在案,迄今未再行考領,竟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六十七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預先換入外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亦未注意其車身右側有無其他直行車輛而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內側車道急速右轉;適有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甲○○前開汽車右後方之外側慢車道內,見甲○○所駕駛前開汽車突然自左前方內側車道直接右轉而橫阻於其機車前方,乃立即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惟仍閃煞不及,其機車左前把手及前輪處擦撞甲○○前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蓋及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甲○○於右轉彎時,因驚覺擦撞及右側乙○○之機車,乃先踩煞車,惟旋即另萌逃逸之念頭,明知乙○○因機車遭受擦撞致人車倒地,必因此而受有傷害,竟不思停車查看乙○○之傷勢,而於短暫之煞車後,即迅速左打方向盤駛回原直行方向之車道,而沿中正路往北方向加速逃逸。嗣因有駕駛人 傅雲 正適亦駕車行駛於乙○○機車後方,當場清楚目睹上開事發經過,並記下甲○○前開汽車之車牌號碼後提供予乙○○,而乙○○本人於倒地後,亦勉力抬頭查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顏色特徵,經相互比對後,確認肇事車輛即為甲○○前開汽車無誤,乃報警處理而循線將甲○○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右開事故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往三重上班,途中並未於事故發生地點右轉,也沒有擦撞到告訴人乙○○之機車,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倒地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過失傷害部分:
1右揭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前預先換入外側車道及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讓右側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汽車右後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前把手及前輪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傅雲正 結證略稱:伊當時駕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原本要在中正路六十七號前之交岔路口右轉,在路口前看見伊前面一輛直行汽車駛至路口處時,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右轉,擦撞到右邊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在路邊,伊也被擋住無法右轉,肇事汽車暫停一下,未右轉就直行開走,當時是白天,伊與肇事車輛距離很近,伊有清楚看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將之提供給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又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之初,係於尚未實際見及被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即已明確指稱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廠牌(福特)、顏色(深紅色)等特徵(見偵卷第六頁反面),其指訴內容核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廠牌、顏色等特徵相符;而證人傅雲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係首次因本案而接受訊問,其於原審提示卷附之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照片供其辨識前,亦已明確證稱其所目睹之肇事車輛係暗紅棕色之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參酌被告所駕車輛為舊式福特車型,年份為一九九二年,有其車籍資料及照片在卷可佐,現時國內道路上已屬少見,造型特殊,是告訴人與證人傅雲正應無誤認之虞,足認渠等前開指述內容,確屬信而有徵,堪認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係沿中正路直行,並未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右轉,亦未擦撞告訴人機車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違,洵無足採。至被告聲請鑑驗其自小客車車身是否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痕跡;經檢察官採集被告前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擦撞部位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雖函復以:「‧‧‧因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而本案證物採證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於相距一年半之時間內,兩造肇事車輛均由雙方當事人繼續使用,證物均未妥善保存,鑑驗結果可能會干擾案情研判‧‧‧」等語,而未能進行鑑定,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一三九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自小客車確有擦撞告訴人機車,業如前述,是上該函件,仍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預先換入外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亦未注意其車身右側有無其他直行車輛而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內側車道急速右轉,顯有過失;而告訴人見被告所駕駛前開汽車突然自左前方內側車道直接右轉而橫阻於其機車前方,乃立即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終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前開汽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請求傳訊
證人 張華雄 證明被告往三重上班,無於新莊中正路六十七號右轉環河路繞遠路必要,惟被告縱案發時係欲往三重上班,仍有因他故而右轉環河路之可能,是張華雄縱到庭證述被告上班無繞遠路必要,仍不能確認被告無右轉之可能,是本院認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㈡肇事逃逸部分:
1右揭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傅雲正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肇事汽車右轉時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機車倒在地上,巷口被擋住沒辦法直接右轉,肇事汽車馬上就停下來,停了一下就轉回原直行方向開走,沒有繼續右轉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此外,並有記載處罰事由為「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駛離」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頁)。又告訴人機車因遭受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擦撞而倒地時,所造成之聲響甚鉅,證人傅雲正係駕車行駛於事故發生地點後方、且係車窗緊閉之狀態下,仍可清楚聽聞,此據證人傅雲正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則被告身處事故發生地點當場,對於如此巨大之聲響,焉有可能竟全無所聞,渾然不覺?再者,本件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係一般型式之四門轎車,車身非長,被告對於該車輛任何部位所發生之擦撞,其感受度當屬明顯而直接,且衡諸一般駕駛常情,駕駛人於車輛右轉之行進過程間,對於右側車外狀況之警覺度均較為敏銳(因車輛右轉時,右側車身須橫向越過右方道路,阻擋右方其他車輛之行進,此時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之可能性顯較直行時為高),是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於右轉時,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一事,實無全然不知或毫未察覺之理,亦不容其任以不知情相諉;尤其,參諸被告原係欲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處右轉,而於轉彎行進間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阻擋右轉路口,而被告竟係於擦撞告訴人機車後,立刻踩煞車短暫停留,旋即放棄繼續右轉而掉頭改沿原直行方向逕行離去,由被告上開反應觀察,顯見其當時已知悉駕車肇事(且自知係無照駕駛),急欲逃離現場,復因原欲行右轉之路口已遭跌落地面之告訴人人車阻擋,始會將車輛轉回原直行之方向而加速逃逸無疑。
2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已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跌落地面而受傷等情,甚屬昭然;被告辯稱其不知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亦不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汽車駕照前已遭吊銷,迄未再行考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憑;其既未再行考領駕照,自屬無照駕車,且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之。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受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肇事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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