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經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 蘇信聰 (所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委託保管以塑膠袋包裝之物品後,攜帶至上址三樓 宋國煌 住處聊天,並將該袋物品留在宋國煌住處。迨同年一月下旬某日,宋國煌發覺該袋物品內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鑑定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七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總淨重四‧五公克)等物後,通知甲○○到場處理。詎甲○○明知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毒品均係違禁物品,仍將毒品留置於宋國煌上開住處欲供二人施用(甲○○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另宋國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另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審理中)外,再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攜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光復國小旁天橋下之搖馬底部藏放。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晚上九時許,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至宋國煌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甲○○與宋國煌(所涉本件寄藏具殺傷力槍枝、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持有上開毒品時,甲○○於犯罪未被警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非法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藏匿處所,起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報繳,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起獲上開槍枝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三○一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查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於警依法至宋國煌住處執行搜索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非法寄藏扣案槍枝,並帶同警方起出藏匿之改造手槍一支報繳,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宋國煌於警詢一致供明無誤,並有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同時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情節、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