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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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路中正公園旁,見 李阿豐 以推車撞及其父 張進財 之左小腿(李阿豐涉傷害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心生不滿,竟與其胞姐 張美珍 (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李阿豐,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阿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去看我爸爸,一人擋一邊,沒有打被害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阿豐指訴甚詳,並有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另經本院函查其受傷情形,經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醫準字第0九三0000二0二號函檢送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就診之門診病歷資料一份在卷。依病歷資料內急診病歷重要體檢發現欄所示,告訴人李阿豐頭部有二處、後腦頭皮一處、胸部一處均有挫傷,顯係當日所受傷害無誤。證人 陳菊香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當日伊在中正公園附近,站在遠處看女兒 姚靜婷 ,後來看到張美珍、甲○○及乙○○○接著用手打李阿豐的頭,三人在打李阿豐頭的時候,都是到李阿豐的側面才出手,李阿豐被打倒,後來又站起來等語。證人姚靜婷於偵查中先證稱:我當時幫李(指告訴人)賣豆干,當時李是推一輛車子,而張(指被告等)的父親就騎一台電動機車,倒退撞到李,然後張的三個女兒就過來打李,她們三人都有出拳打 李頭 部幾下等語(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繼則稱:之後,張、曾、珍即衝出來打李頭,一個接著一個打,都打了十幾拳(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偵訊筆錄)等語。證人姚靜婷就被告等人究竟歐打告訴人李阿豐幾下,前後供述固略有出入,惟指訴被告等三人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乙節,則前後一致,與告訴人李阿豐指訴、證人陳菊香指述亦相符。參以診斷證明書顯示李阿豐挫傷有多處之事實,共犯張美珍於警詢亦僅承認可能是在推開的時候,不小心拉到她(李阿豐)的頭髮等情,實不可能僅張美珍一人動手拉扯所造成,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與張美珍共同毆打告訴人李阿豐,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天賜於偵查中證稱,我未看到有拉扯,我一整個下午都在賣東西(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而未看到並不代表未發生,其證言尚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 高美玲 則證稱:張美珍用手打李之頭髮,甲○○及乙○○○才來隔住他二人。(問)為何你說只有一人打李?,答稱:因為我看到的,有些記得,有些不記得(參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足認其證言有避重就輕之嫌,而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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