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五七號、第七一三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裝酸洗劑破碎玻璃瓶一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班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忠業鐵工廠喝酒,席間思及女友乙○○與其分手,竟一時氣憤而基於殺人之故意,先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陳志憲 至隔鄰之加油站打公用電話確認乙○○仍在 吳鳳昕 婦產科上班,確認後返回鐵工廠,未幾即騎乘其母親所有之機車前往等候乙○○下班,再一路尾隨,伺機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二十公尺附近,以機車撞倒乙○○,再從機車取出預藏之西瓜刀猛砍其頭部、四肢等處,續取出其任職鐵工廠所用而平時均置於機車上之「酸洗劑」潑灑乙○○全身,致乙○○受有出血性休克、頭皮三度化學灼傷組織壞死佔百分之二體表面積及多處深裂傷至頭顱、顏面、右耳三度化學灼傷組織壞死佔百分之二體表面積、右手裂傷、三度化學灼傷組織壞死佔百分之二體表面積、左手及前臂多處深裂傷、第二、三指近位指骨骨折、左前臂骨折多處肌腱肌肉斷裂及缺損、右膝小腿多處深裂傷、多處肌肉斷裂等,嗣因乙○○呼救,附近居民察看,甲○○始騎乘機車逃逸,乙○○則經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有大批警方先至伊家搜查及調查,並將伊排除涉案,而伊在借提訊問時自陳有此事,顯係被警察刑求,且係非出於自願下所供述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警詢自白犯罪之筆錄,幾乎是詢問警員之聲音,該錄音帶之內容顯與筆錄不相符合,依法即不得採為論處伊之犯罪依據。且伊母親與伊之陳述係一致的,可知本案不是伊做的云云。
二、按被告抗辯在借提訊問時(按指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被警察刑求,所為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願下之自白,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乙節,經查,證人即本案製作筆錄之警員 楊明堂 分別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問:被告的筆錄係你製作?)答:是的」、「(問:你有無刑求被告?)答:沒有,我們係借提被告方式訊問被告,若刑求被告,被告回看所守就會驗出被刑求一事,且有全程錄音」等語;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時證稱:「(問:借提訊問過程為何,有無錄音?)答:我先與被告談話,談話後才訊問,各有錄音」、「(問:筆錄時間五十五分鐘,係指訊問被告所用之時間,並沒有包括訊問前談話部分?)答:是的」、「(問:為何錄音帶播放之時間為七十一分,為何你會認為係五十五分?)答:我訊問時並沒有刻意看時間,我係依據電腦上所載時間記錄,真正的時間長度我不知道,但應該差不了多少」、「(問:錄音帶空白停頓之時間為何那麼多?)答:我係採連續錄音,我如果在思考如何問下一句時,就會出現空白錄音之情況」、「(問:你係如何突破其心防而讓其自白?)答:我係利用談話方式勸諭其案子如果有做就認,如果沒做也不會去冤枉他,我與他談話的時間有二個鐘頭,而且我借提前有搜集一些相關資料並提示給他看,後來他就自己講,內容如錄音帶」、「(問:你如何判斷被告有涉此案?)答:雖被害人有稱是他,但我也不敢肯定係被告所為,我係從通聯紀錄查起,後查到陳志憲打電話,我再查到被告,但我還是不敢肯認係被告,係被告自認的」、「(問:你如何從通聯紀錄查起?)答:因為婦產科本身就有錄音,錄音內有一通打給乙○○,我們就去調通聯紀錄,從通聯記錄查到係從國際二路加油站打出,我去加油站查詢,有放通聯內容給加油站之員工聽,員工說那聲音係陳志憲(即隔鄰鐵工廠),我就問陳志憲是否認識乙○○,陳志憲稱其並不認識乙○○,係被告拜託其打電話的」、「(問:有何刑求被告?)答:這不可能,因為借提回去時檢察官(值日)要覆訊,且回去看守所也會查驗其身體,我們沒有必要去扛這責任」、「(問:被告係在任意自由意志下為供述?)答:是的,可從錄音帶內被告聲音很平和就可知悉」、「(問:你們於訊問前是否有向被告問『吃飽沒』一語?)答:這我不記得了,我與被告開始談話我就開始錄音」、「(問:借提過程中有無在車內打被告耳光及對其稱再不說會讓其『吃飽』之意?)答:沒有這回事,因為人從看守所借出來,回去他們均要檢驗身體,故不可能那樣做」等語;證人即協辦本案之警員 高英傑 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問:借提過程,從看守所、製作筆錄、解還均有協辦?)答:是的」、「(被告借提到八德分局,談話部分及偵訊部分各在何處?)答:談話部分在偵訊室,偵訊部分需要電腦製作筆錄而改在辦公室」、「(問:談話部分你們協辦什麼?)答:我們沒有全程在場,會不定時進入偵訊室,看有什麼事」、「(問:偵訊的部分,你們協辦何事?)答:偵訊時我們均在場,是負責戒護事宜」、「(問:談完話後至偵訊部分相隔多久?)答:我記不得了,大概不超過半小時」、「(問:承辦的警員,當時是如何讓被告自白?)答:細節是要問楊明堂,楊明堂有提供許多證據,而這些證據可以對的起來」、「(問:有無對被告刑求?)答:沒有這回事」等語;證人即協辦本案之警員 蔡慶銘 亦證稱:「(問:有無對被告刑求?)沒有這回事,我不知被告所提出刑求抗辯目的為何,但就本案而言,我們要借提被告前就搜集了一些相關證據,並沒有要被告自白之必要」等語,又本院前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時,經當庭播放勘驗警方借提訊問被告之錄音帶,證人即警員楊明堂證稱:「(問:問話的人是你?答話者是被告?)是的,我係用電腦打筆錄,小台錄音機放在電腦鍵盤旁錄音。」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警方借提訊問被告之錄音帶有拍打聲云云,經勘驗結果為「砂砂聲」,被告雖辯稱:「(問:那是什麼聲音?)當時我答不出來,訊問的人就用手拍我臉所造成的。」但證人即警員楊明堂證稱;「(問:那是什麼聲音?)這我不確定,但那好像是翻閱資料所造成的聲音。」等語。是依承辦本案之警員楊明堂、高英傑、蔡慶銘上開證詞,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借提訊問製作警訊筆錄之前,係由警員楊明堂先與被告談話,並提示事前所搜集如被害人乙○○之指認被告、被告委託陳志憲撥打電話至吳鳳昕婦產科找乙○○之通聯紀錄等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始自白犯罪,談話後即進行訊問製作筆錄,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全程連續錄音,並未對被告有任何刑求情事,被告亦無法提供由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查證其被刑求毆打是否屬實,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訊時確有遭警察刑求之情節,被告所辯其在警訊時曾遭刑求乙節,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抗辯稱該錄音帶之內容與筆錄不相符合云云,經本院於更審調查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當場勘驗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錄音內容,勘驗結果:(一)因為錄音內容有雜音,致對話內容有部分不甚清楚,但訊問者有複誦被訊問者答話內容,並未聽聞答話者之反對意見。(二)警訊筆錄製作過程,是由訊問者一面製作電腦一面問話,採對話方式訊問。(三)訊問者在製作筆錄中,仍有跟其他同事對話,並處理一些其他公務,製作過程中,因被訊問者要求上廁所有片刻停留。(四)錄音內容與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九十年他字第五一三號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六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五)在偵訊過程未聽到訊問者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偵訊被訊問者。(六)由偵訊過程中,偶而複誦被訊問者答話內容,應非被訊問者以備妥之筆錄內容來口述,雖被告之辯護人陳稱:幾乎都是訊問者的聲音,整個訊問過程空白與停頓的時間很長,警察複誦之前沒有聽到被訊問者之聲音,警察復誦後雖有聽到被訊問者答稱「是」,但非被訊問者之完全陳述等語,被告則陳稱:伊於早上十點多就被借提,一直到下午二點多才製作筆錄,在這之前就被警察刑求了等語。另勘驗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製作警訊筆錄前之談話錄音帶內容,其結果為錄音內容為警員與被告對於犯案過程之對話,錄音內容中被告之聲音不清楚,但警員複誦被告答話內容很清楚,未聽聞警員有用強暴脅迫不法方式取供,該對話內容應係製作筆錄前所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七三至七六頁),則依勘驗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錄音內容之結果,錄音效果雖不盡理想,有些對話尤其被告之答話不甚清楚,但警員複誦被告先前答話之犯罪情節時,被告則答稱「是」,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或提出異議,亦未聽聞警員有用強暴脅迫不法方式取供情事,且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之內容亦大致相符,應無被告所辯該錄音帶之內容與筆錄不相符合之情形,準此,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論斷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0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一三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乙○○復堅決指認本案確係被告所為。至被告於案發時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他人無從目睹其面目,但被害人陳稱:被告為其前男友,曾交往半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分手,分手時有不愉快之情等語,被告對於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亦不爭執,雖二人分手至本案案發時已歷一年半,但以被害人與被告交往長達半年之久,被害人對於被告之習性、舉止、動作應有相當之認識與了解,則本案案發後,被害人依歹徒之體型及身高等特徵旋即向警方指認被告為兇手,應非全然無據。又案發前,被告確有事先委請友人陳志憲打電話確認乙○○仍在吳鳳昕婦產科上班,亦經證人陳志憲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四分五十二秒時有無在桃園市○○路○段○○○號(速邁樂加油站)打電話找乙○○之女子?)答:有,有打電話找乙○○沒有錯」、「是加油站的公用電話撥出,電話設在加油站廁(所)旁」、「是幫甲○○撥電話找乙○○」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甲○○要我打的,他要我問羅是否在,號碼是甲○○撥的,而由我來問,地點在國際路二段四九五號加油站,速邁樂加油站內,我即依甲○○之指示,問乙○○是否在,隨後就掛斷,對方是一女的接的,非乙○○接的,因加油站人多,隨即掛斷電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一三0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二十五頁);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問: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四分許,甲○○有無拜託你打電話給乙○○?)答:有」、「電話係甲○○自己打的,要我替他問乙○○在不在,對方說在,剛好加油站有熟人走過來,被告就將電話掛掉」等語綦詳,被告亦不諱言有委託陳志憲打電話之情。而被告作案時所穿衣著、所戴安全帽等,亦經證人即被告同事陳志平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問:被告當日穿著為何?)答:衣服我不記得了,他穿牛仔褲及黑色的安全鞋、牛仔褲係藍色系列」、「(問:你們聊天,何人先離席?)我記得我先離席,我離席時好像七點半以後」等語;證人陳志憲亦證稱:「他安全帽係全罩式,前面係透明之擋風罩,顏色不記得了,他的安全帽係放在機車前之置物藍,安全帽雖係全罩式但沒有護下巴」等語相一致,且被告亦供稱:「(問:你身高多少?)答:一百七十公分」等語,其特徵身高亦與告訴人乙○○指述相符,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我要跟乙○○借錢,不好意思說,故請陳志憲幫我打」、「警訊筆錄因被刑求,均非事實」云云,然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查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事後翻異之詞為真實,被告所辯前揭情詞即無足採,自應以其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初訊時所為明確供述較為可採。
(二)至證人即被告母親 潘金花 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甲○○是否在家?)答:他大概是晚上八點多回到家,因為當時我正在看飛龍在天,所以我知道他大約八點多回來。他回來時,我有問他為什麼這麼晚回來,他回答我說他去鐵工廠跟朋友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問:告訴人乙○○遇害當晚『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幾點回家?)答:係八點多,因為那時我在看民視『飛龍在天』連續劇,該劇係從晚上八點到晚上九點半」、「(問:當晚被告回家後有無外出?)答:沒有,因為我的房間是靠客廳處,而甲○○的房間在裡面,若要外出必須經過客廳,當天我看完『飛龍在天』之連續劇後『晚上九點半』雖進入房間欲休息,但我因睡覺方面較不易入眠,故往往要折騰上二個小時,又我不易熟睡,故若有人走近,我就會知道,當天我能確定甲○○沒有外出」、「(問:警方當天到你家有無搜索?)答:有,警方來時約十一點半(晚上)有對我家搜索並問我甲○○是否在家,我答稱:在睡覺,我有先去敲甲○○的房間門,但甲○○睡的很熟,我敲不醒,我叫警方自己敲,後來甲○○有開門了,警方就問他:乙○○被殺你知道嗎?甲○○答稱不知道,警方又問他其摩托車在何處?甲○○答稱在樓下,警方也有與甲○○下樓查看,甲○○的摩托車確實在樓下且好好的,而在我家也沒有搜到任何可疑的東西」、「(問:甲○○與乙○○交往多久?雙方感情如何?)答:
三、四個月久。感情很好,乙○○也有到我家,也煮菜給被告吃過」、「(問:他們為何分手?)答:因為被害人父母親反對,因為其父母希望乙○○嫁給有錢人」、「(問:分手後甲○○的情緒為何?)答:很平靜,並沒有聽起他埋怨乙○○,且他們也分手二年了」云云,被告母親潘金花乃附和被告說詞,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晚上八時許返家,然被告於警訊時則供稱案發當日其係於晚上九時許返家,二人就被告返家時點前後已然相差一小時,參以證人潘金花既為被告之母親,則母子連心,愛子心切,人情之常,其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故自難採信。
(三)另原審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進行測謊鑑定時,經鑑定結果略以:甲○○罹患精神疾病不宜進行測謊測試等語,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五七三七六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可稽。又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測謊鑑定時,對詢稱:⒈被告有無砍傷被害人乙○○?有無用強腐蝕或洗鐵液(酸洗劑)潑灑被害人乙○○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遭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借提訊問時,有無遭員警刑求之事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試未獲有效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八九九七五0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致無從依測謊結果所得跡證來輔助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可信度或較高,但亦僅得供裁判之佐證而已,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本案測謊結果既無從研判有無說謊情事,即無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四)被害人乙○○遭人持刀砍傷並潑灑藥劑受有出血性休克、頭皮三度化學灼傷組織壞死佔百分之二體表面積及多處深裂傷至頭顱、顏面、右耳三度化學灼傷組織壞死佔百分之二體表面積、右手裂傷、三度化學灼傷組織壞死佔百分之二體表面積、左手及前臂多處深裂傷、第二、三指近位指骨骨折、左前臂骨折多處肌腱肌肉斷裂及缺損、右膝小腿多處深裂傷、多處肌肉斷裂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0號卷第十六頁)可稽,復經本院前審函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復說明乙○○之病情略以:羅女士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為:⒈頭及、顏面及右耳三至四度化學灼傷,右耳部分缺損,頭骨裸露。⒉右手背三度灼傷皮膚壞死。⒊左手前臂多處深裂傷併肌腱缺損。⒋右膝、小腿深裂。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回診時,頭皮、右耳及顏面經皮瓣移植及植皮後,遺留醜形疤痕,右手背經皮瓣移植重建後,功能恢復佳,左手伸肌腱缺損經肌腱轉移重建後,功能減損估算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另依病患病情評估,應為酸性化學灼傷等情,有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九一)長庚法字第一三七八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足憑,而頭部係屬人身之要害,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猶持西瓜刀朝此等致命部位猛砍後,再潑灑酸洗劑,足徵其行凶之時殺意至堅,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於案發現場查扣西瓜刀一把、盛裝酸洗劑之破碎玻璃瓶一只扣案為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採信。
(五)另據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復被害人乙○○病情評估,應為酸性化學灼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九頁),而被告所供用以潑灑被害人全身之酸洗劑,據證人陳志平、 呂杰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均證稱:該酸洗劑係在金屬焊接後,用以清洗金屬以回復其光澤,沒有侵害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二、一0五、一0六頁),且據被告辯護人提出其工廠使用之酸洗劑照片,其封面包裝顯示「不腐蝕、不傷表皮」,致被告是否以該酸洗劑潑灑被害人而生疑義,本院為解疑惑,將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同類酸洗劑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是否具有腐蝕性及可否造成人體三度化學灼傷,惟據調查局函覆稱「非本局職掌,歉難受理」,法醫研究所函覆稱「礙於人員、經費之不足,歉難辦理」,有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函及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第一0
六、一一一頁),另向台灣大學化工研究所、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查詢,或稱「該所無法測試」,或稱「該所對於酸洗劑只能做成分分析試驗,無法作人體傷害測試」,亦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更審卷第一
一三、一一四頁),致無從判斷該酸洗劑是否具有腐蝕性及可否造成人體三度化學灼傷。又扣案之玻璃碎片留存之殘渣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有酸性化學反應;扣案之球鞋一只,與被告所提出之球鞋,兩者之尺寸雖略有不同,亦無法進行DNA之比對,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更審卷第八一頁),被告案發當日所騎乘其母所有之機車,據被告供稱有勘驗但未製作筆錄,該機車現是否仍存在伊不知情等。惟查,本案之主要事實爭點在於被告究否有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如事實已明,殺人罪即已成立,至本案被告所使用潑灑被害人身體之液體是否即如其所供之酸洗劑(有可能使用其他之化學劑),被告所騎用之機車有無撞毀痕跡(事後再查證有可能非本案所撞擊),扣案之球鞋是否恰與被告合身(依個人之習慣有穿緊鬆之別),充其量僅屬補強證據,而本案被告所涉殺人之犯罪事實已甚明確,如前所述,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不能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本院不再繼續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其無殺人未遂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著手實施殺人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又其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裝酸洗劑破碎玻璃瓶一個應予沒收,但於主文中竟未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告訴人不願續為交往,即萌殺意,且下手凶狠,毫無人性,欲置告訴人於死地,幸路人即時搭救始未喪命,惟仍造成其一生之嚴重傷殘,事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重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裝酸洗劑破碎玻璃瓶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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