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四號
原告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技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
辛○○
參加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免電池射頻識別標記之電路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一二八三六三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二)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二二○五一一一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