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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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陳忠隆
被   告  謝易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及
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1會,會員
連會首共44人,約定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每會新台幣
(下同)5,000元,詎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第36期及105
年12四20日第37期標取上開互助會並取得會款後,即未依約
繳納會款,上開互助會已於106年2月結束,被告迄今尚積
欠共410,000元之死會會款未繳納,屢經催討,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單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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