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正信於民國106年9月3日12時許,先在雲林縣水林鄉車
港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復於106年9月4日凌
晨零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高
粱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許雅婷 欲前往學
校,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新東街
交岔路口時,適有 蕭氏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許正信竟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撞擊蕭氏
芝之自用小客車,致許正信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
傷、右手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許正信送往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當日8時18分許,在該
處對許正信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許正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蕭氏芝在警詢中之證述;(3)被告之酒精測定
記錄表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4)現場照片14張;(5)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6)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
(7)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紀錄表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6年4月27日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尚未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先前寬貸之刑事
處遇,未見其效。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
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
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
通過路口時撞擊通過路口之車輛,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
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有所降低,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6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致
自身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當知所警惕,兼衡及其於警
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