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劉佩鑫
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對訴外人 劉靜宇 之債款債權,業經富邦銀行
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訴外人劉靜宇已於民國89年1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料該信件以「查無此人」而遭
退回,惟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該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確實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15樓之2
,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經聲請人向
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郵件,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堪
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
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