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七號潛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服用減肥藥所致,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跳蚤市場八十三期看到減肥藥品,受到誘惑訂購服用,有購買藥品實物五種及跳蚤市場八十三期減肥藥品廣告可證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回溯三日之某日起,連續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南市○○路○段黃金海岸KTV前查獲,為警查獲時當場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經核屬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以服用減肥藥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提起抗告,惟服用減肥藥是否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無醫學上之依據,抗告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於警訊時供承被查獲前未曾服用任何藥物,迨偵查中始辯稱服用減肥藥云云,所辯自非可採。何況抗告人被警方查獲時當場所採集尿液,經函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使用氣相層析值譜儀複檢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為明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