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0號
            (原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
原   告  陳燕梅
被   告  游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玖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即惠雙房屋 崇德 加盟店)、 黃勝雄 ,本院業將告知訴訟狀繕
本送達玖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黃勝雄,惟其二人受告知
後,並未聲請參加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請求
並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故本件案號乃由99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改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0號,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與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簽訂
買方議價委託書,預定購買被告名下台中市○○區○○路2
段280號17樓之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委託惠
雙房屋崇德加盟店代為議價並支付議價金10萬元,願以總價
66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有特別約定條款:議價成功,
此議價金自動轉為定金。原告確認過被告已與惠雙房屋崇德
加盟店業務人員黃勝雄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約定
委託底價且授權代理收受定金。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人員議
價完成後,於99年8月27日晚上告知原告已達被告委託銷售
價,原告同意議價金轉為定金,但之後被告因個人因素表明
不出面履行簽約,嚴重影響原告購屋權利並違反與惠雙房屋
崇德加盟店契約約定,約定載明被告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買
方所支付定金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始終不同意以6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亦從
未接獲、更未簽收原告所謂其與惠雙房屋崇德店簽訂之「
買方議價委託書」,亦未曾收受原告所謂之10萬元定金,
故原告所謂「議價完成」及「同意議價金轉為定金」等情
,純屬子虛,絕非事實。
⒉被告從未授權惠雙房屋崇德店、更未授權其業務人員黃勝
雄代理收受定金,且按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貳、不得記載事項
:不得約定在契約成立前,受託人得向消費者收取斡旋金
、訂金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之規定,可知被告於前所簽
立之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定型化「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絕不會授權惠雙房屋崇德店
及其業務人員黃勝雄得代理本人收受定金(按:定型化「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縱有該條款,被告亦主張無
效)。至惠雙房屋崇德店竟縱容其業務人員黃勝雄私自同
意原告所謂之議價並私自收取原告所謂之定金,純屬惠雙
房屋崇德店業務人員黃勝雄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被告不
予承認,即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所謂:「被告嚴重
影響原告購屋權利並違反與惠雙房屋崇德店契約約定,約
定載明被告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原告所支付定金」云云,
實屬無稽!
⒊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業經撤銷而無效,原告據此主張權利,顯無理由。茲
說明如下:
⑴緣被告於99年7月16日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惠雙房屋
崇德店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
728萬元。
⑵按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乙方(即惠雙房屋崇
德店)義務」第2項約定:「乙方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
市場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甲方(即被告)訂定售價之
參考。」惟惠雙房屋崇德店未履行上述義務,致被告誤
信惠雙房屋崇德店業務人員黃勝雄片面之詞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99年7月16日)與惠雙房屋崇德店另行簽訂買
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而誤將委託銷售總價調整為65
6萬元。被告深感受騙,且被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撤銷被告於99年7月16日與惠雙房屋崇德店所簽訂
之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並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撤
銷其意思表示之通知。
⑶原告據該無效之契約內容,主張權利,顯無理由。
⒋縱被告與惠雙房屋崇德店業務人員黃勝雄簽訂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為有效,惠雙房屋崇德店及其業務人員黃勝雄
均未履行下述之約定,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即對被告不生效
力,則原告所交付之定金自應由惠雙房屋崇德店及其業務
人員黃勝雄負責返還與損害賠償,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對
被告之本件請求,即顯無理由:
⑴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乙方(即惠雙房屋崇德
店)義務」第2項約定:「如買方(即本件原告)簽立『
要約書』,乙方應於二十四小內將該要約書轉交甲方(
即本件被告),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甲方之事由致
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
⑵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約定:「一、契約成立後
,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購買不動產定
金【按: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始終不同意以660萬元之價
格出售被告之系爭不動產,亦從未接獲、更未簽收原告
所謂其與惠雙房屋崇德店簽訂之「買方議價委託書」,
是本件絕對沒有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被告更不可能同
意惠雙房屋崇德店及黃勝雄代收定金】。乙方應於收受
定金二十四小時內將收定內容以書面送達甲方。但如因
甲方之事由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定金得暫由乙方保
管,俟乙方約定買賣雙方簽定買賣契約時再交付甲方。
二、有前項但書情形者,乙方應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
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達之事實。」
⑶惠雙房屋崇德店及其業務人員黃勝雄均未依上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即99年8月
28日前)將該要約書(即原告所謂之買方議價委託書)轉
交被告」,亦均未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約
定「於收受定金二十四內(即99年8月28日前)將收定內
容以書面送達被告」,更未「於二日內(即99年8月29日
前)寄出書面通知被告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達之事實
。」
⒌由上足見,原告於99年8月27日與惠雙房屋崇德店及其業
務人員黃勝雄所簽訂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及所交付之10萬元
定金,根本與被告無關,應由受告知人惠雙房屋崇德店及
其業務人員黃勝雄負擔該10萬元定金之返還義務與損害賠
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9年7月16日與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託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以728萬元之價格,
銷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於同日又出具買賣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總價調整為656萬
元;又原告係於99年8月27日與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簽訂買
方議價委託書,委託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與被告商議系爭不
動產買賣事宜,且交付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面額10萬元作為
議價金,並同意以66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經
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通知後,拒絕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定
書面買賣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
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方議價委託書各1份為證,經核
相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議價成功,被
告竟違約不賣,原告得依被告與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所簽訂
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及原告與惠雙房屋崇德
加盟店所簽訂之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5項等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被告與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第8條第3項固約定:「買方支付定金後,…如甲方(即被
告)違約不賣,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等語
,惟觀諸該契約書第8條第1項另約定:「契約成立後,甲
方同意授權乙方(即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代為收受買方
支付之購買不動產定金。乙方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
內將收定內容以書面送達甲方…」等語,可知惠雙房屋崇
德加盟店必須在被告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後,始有代被告
收受買方所交付定金之權。次按原告與惠雙房屋崇德加盟
店簽訂之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5項雖約定:「議價完成
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議價金由賣方加倍
退還甲方,契約解除」,惟由同條第3項載明:「議價完
成後,議價金轉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份,甲方應於三
日內補足購買總價款百分之五以上現金為定金,並於乙方
指定時間、地點與賣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得藉故
拖延」之約定觀之,上開買方議價委託書約款中所稱之「
議價完成」,應係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而言
,否則被告既非該買方議價委託書之當事人,無須依該委
託書對原告負擔任何義務,如非兩造間已有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如何可能有該委託書第6條第5項所指「違約不賣或
不依約履行」之情事,而應依該約款加倍退還議價金予原
告?再者,原告必因已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其交付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之議價金,始應依買方議價
委託書第6條第3項約定,轉為定金之一部分。是上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及買方議價委託書所約定,原告交付惠雙房
屋崇德加盟店10萬元議價金,轉為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定金,及被告違約不賣時應加倍返還原告該議價金之先
決條件,乃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必須成立。從而,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自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
,合先敘明。
⒉依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與被告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第10條約定: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係接受被告委託,仲介
銷售系爭不動產,在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被告應
與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與原告所訂買方
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因擬購買被告所有上開
不動產,惟承購條件與被告所出條件尚有差距,故委託惠
雙房屋崇德加盟店代為協商議價,議價成功後,原告尚須
依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指定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等情觀之,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僅係分別受
兩造委託,居間為其雙方協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與其
他條件,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並未經兩造授與可代理簽訂
買賣契約之權限,故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促成原告同意以
被告所出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此事分別告知兩造,
僅係履行其身為居間人所負促成契約締結及報告締約情形
之義務,兩造並未因而即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蓋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必須有明示或默示之一
致意思表示,契約始告成立。故原告雖主張其已委託惠雙
房屋崇德加盟店議價成功云云,然並不代表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業已成立。又由兩造所陳述之事實經過可知,兩造均
僅個別與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人員接觸,至於兩造本人則
從未接觸或簽訂任何契約,由此足見,兩造根本未曾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條件互為磋商,自無所謂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之可言。至於卷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及買方議價委託書,乃兩造各自與惠雙房屋崇
德加盟店所簽訂之契約,而非兩造相互所為意思表示,故
不能因為原告在買方議價委託書中,就系爭不動產表示之
承購價格,已符合被告在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所載之
條件,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徵諸受告知訴訟人黃勝雄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99年8月27日那天下午我帶原告過去看房子,又再
回去公司看資料,本來出價到630萬元,我還出示賣方的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變更同意書給買方看,買方當下同
意以660萬元買下系爭房子,買方離開後,我就馬上告知
被告已經收下10萬元訂金,被告說我沒有轉達,我有傳簡
訊,27日被告說還要考慮,我說已經達到底價以下,第二
天買方要求家人也要過去看房子,我帶買方過去要看房子
時,賣方就不同意我們去看房子,之後兩天電話就暫停使
用。」等語,益證被告當時確不同意以660萬元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原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曾互向對方為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應
堪認定。
⒊是則,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件因
不符合「契約成立後」之要件,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尚無
權代被告向原告收受定金,故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向原告
收取10萬元之議價金,並非基於被告授權所為收受定金之
行為,該收受定金之效力不得拘束被告,被告雖拒絕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亦無須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對原告負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何況,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係由被告與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簽訂,原告並
非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當事人,依契約相對性原則,
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從而,原告
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要屬無據。其次,兩造既
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拒絕出售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並不符合上開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5項所約
定「議價完成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之要件
,且買方議價委託書係由原告與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簽訂
,被告並非該買方議價委託書之當事人,依契約相對性原
則,該買方議價委託書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從而,原告
援引該約款,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亦非有據。至於被告
與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後,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是否須對惠雙
房屋崇德加盟店負擔違約之責任,則屬另一法律問題。
㈢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交
付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之10萬元議價金,無從認為係原告因
買賣契約而交付被告之定金,且原告並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據被告與惠雙房屋崇德加盟店所簽
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該議價金金額之10萬元;又兩造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拒絕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亦不符合原告與惠雙房屋
崇德加盟店所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5項所約定「議價
完成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之要件,且被告並
非買方議價委託書效力所及之人,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仍乏依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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