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劉乾佑
相對人 魏明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債權人 吳進龍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10年1月12日、票據號碼0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嗣原債權人於111年1月6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按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前開支票影本,並通知相對人有關原債權人已將債權人讓與聲請人一事,經郵局加註「招領逾期」退回,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件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據受訪人 蔡美娟 陳稱其為相對人之前妻,相對人戶籍寄居此址,目前行蹤不明,亦無聯繫等語,有該局民國111年4月18日 嘉朴 警偵字第1110008334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