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李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7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

街00巷00號○○國宅前中庭,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文澳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民眾打架事故,警方正詢問在場

之陳○○、蔡○○2人時,李昇竟快步走向蔡○○欲與其爭

論,警員許○○為防止雙方再次衝突,伸展右臂將雙方隔開

,李昇竟不顧警員許○○之制止及勸阻,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徒手抓住警員許○○右臂將之猛力甩開,警員翁○○見

狀上前抓住李昇之右腕,李昇仍不服制止,反抓警員翁○○

右腕並激烈拉扯,警員許○○見狀旋對李昇使用防護型辣椒

噴霧,李昇竟又以雙手推擠警員許○○,致其重心不穩並撞

及身後之警員翁○○,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

翁○○2人施以強暴行為,終遭警方壓制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蔡○○2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警員許○○、翁○○2

人之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錄音譯文表各1份、刑案現場平

面圖1張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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