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922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被告欄記載「不詳」,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記載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然經本院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並無該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錄,有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詢申請表、網頁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經本院以車號000-0000查詢汽車車籍,顯示「查無資料」,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附卷可考。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2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