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小調字第566號
聲請人 許宏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友人陪同於警局製作筆錄,問詢過程中警員與聲請人間對於登載之資料有疑慮,致聲請人認其因此事心身受創,為此聲請調解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訴請本院查明問詢過程中有疑義之登載資料正確記載之內容為何,應非屬所能調解之事項,又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為國家公務機關,應屬國家賠償之範疇,且其所主張如上所述有關警員侵害其權利之情節,均屬警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聲請人縱因相對人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亦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然聲請人並未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逕依民事侵權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調解聲請,顯屬無據。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