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原告 劉昌易

被告方 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提供民國109年度之財務明細,然依其據以請求之投資協議書第17條約定:「本協議如發生爭議,雙方應本於第1條之最大善意先行協商;倘協商未果,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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