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6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2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堂哥 汪文皇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攜帶其所有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一把,到臺南縣○○鄉○○村○○路○段○○○號,進入丙○○所有之工廠內,欲以油壓剪竊取電纜線,惟因電纜線過粗、無法以油壓剪剪斷,故逕將放置在工廠地上已剪斷之電纜線(長
5.4公尺)連同油壓剪放入其攜帶至現場之布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丙○○發現,丙○○將甲○○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布袋拉下,甲○○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據報前往現場,並當場扣得油壓剪一把及5.4公尺長之電纜線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證人汪文皇亦證稱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5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油壓剪一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可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係屬銳利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電線變賣獲利,竟以竊盜之方式為之,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竊取之電纜線價值微少,侵害財產法益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被告供上開犯罪使用,為被告所有,為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