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清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34號聲請人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葉進興 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6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處所: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號)與聲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經執行拍賣流標撤回,被繼承人迄今分文未償,經鈞院88南院鵬執合字第398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料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6月30日因故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即已開始,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全體聲請拋棄繼承,以致債權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爰狀請鈞院代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俾保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0年度執字第2532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623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件被繼承人丙○○生前與聲請人間之借款,其繼承人葉進興即被繼承人丙○○之五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連帶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執字第25321號給付借款卷宗查核無誤。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繼承人葉進興雖已拋棄繼承,且出具書狀向本院陳明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其係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定能對丙○○之遺產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從而,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葉進興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故選任被繼承人之五男葉進興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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