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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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3日邀同被告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利息約定前2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875機動計算,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525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付本息至95年6月2日止,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公司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百分之1.970,利息請求依年息百分之2.845計算(即年息百分之1.970加百分之0.875),尚積欠本金961,857元,又被告戊○○為保證人,若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戊○○依法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一般支出傳票1紙、轉帳收入傳票1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到庭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戊○○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570元(裁判費10,570元及被告戊○○之提解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