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自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8B─580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爰審酌被告為圖開車之便利,行使偽造之車牌,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8B─5806」號車牌0面(依負責鑑定真偽之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宏字0三三0號函所示,該二面車牌業檢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