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4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在台積電台南廠區送貨廠商門禁安全切結書上之「梁壹世」簽名貳枚,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在台積電台南廠區送貨廠商門禁安全切結書上之「梁壹世」簽名貳枚、鐵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之記載同,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合議庭之裁定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偽造「梁壹世」之簽名,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應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仍未知警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偽造之「梁壹世」簽名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鐵剪刀壹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